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6083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6083号
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江苏润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春,江苏润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任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与汪陆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徐尊民,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艾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沥公司)、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被告瓜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9808.9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翔盛公司将公司一期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及附属工程等发包给瓜沥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瓜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一期钢结构工程,经审计工程量为24396179.53元,被告瓜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6000元,尚欠工程款4290179.53元。上述欠款经法院审理扣除原告的工程量5%即1219808.9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因被告翔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瓜沥公司就其拖欠的全部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于2019年6月6日得到了清偿。被告瓜沥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瓜沥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付款条件为工程款打到被告帐户之日三天之内付给原告,目前这笔工程款尚被法院查封,还没有到被告的帐户中。2.双方约定在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以后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款项到帐和发票出具均未完成,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利息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瓜沥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瓜沥公司承建翔盛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翔盛大道的厂房一期土建工程聚脂装置、切片、浆料调配、热媒站、综合动力给水站、PTA等工程,工程款中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返回2.5%,满5年返回2.5%。
2011年10月14日,被告翔盛公司(甲方)与被告瓜沥公司(乙方)和江苏艾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丙方施工。后被告瓜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由瓜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翔盛公司一期PTA库房及成品仓库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艾某公司施工;付款方法按总承包合同执行,于建设方工程款汇出到甲方到账之日三天(节假日除外)内支付乙方。2018年1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6月11日,瓜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判令翔盛公司支付瓜沥公司工程款26274676.1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瓜沥公司对翔盛公司相关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9月5日,根据案外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受理翔盛公司的破产清算。被告瓜沥公司申报并经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金额为31812644.81元(含质保金5537968.62元)。
艾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其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72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瓜沥公司对翔盛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5200000元;并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瓜沥公司给付艾某公司工程款2757156.25元及利息(以27571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瓜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6日被告瓜沥公司领取了除保全金额5200000元之外的申报债权款项。该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13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苏13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18)苏1311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瓜沥公司给付艾某公司工程款2727156.25元及利息(以272715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1311财保161号民事裁定,冻结瓜沥公司对翔盛公司享有的1300000元债权。
另查明,江苏艾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艾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6日,翔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按被告瓜沥公司申请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除保全金额1300000元之外的所有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翔盛公司将其厂房工程总承包给被告瓜沥公司后,原告经翔盛公司同意从被告瓜沥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且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瓜沥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瓜沥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翔盛公司已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已按瓜沥公司申报的债权(含保证金)扣除保全金额后全部向被告瓜沥公司进行了发放,根据其应得的工程款及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其目前已领取至少4237968.62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瓜沥公司辩称涉案质量保证金被法院保全未达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瓜沥公司辩称原告未出具发票,故无法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属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瓜沥公司并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瓜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瓜沥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领取款项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瓜沥公司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及相关规定,本院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19808.98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8元,减半收取计7889元,由被告瓜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雨沫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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