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1364号   
 
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苏江,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5号13层6号,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中路89号温州大厦1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苏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特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申请追加张苏江、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艾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671.27元(暂定)、利息197800.66元(自2014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费(停工费)162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243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合计为1702771.93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疆西域金城国际港B区7层钢结构设计、施工、电梯井架、采光棚、楼梯、楼板及其他钢结构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合同,暂估价1800000元,并约定结算计算标准及依据,同时约定钢结构所有构件安装完毕后支付至80%(即14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11月11日支付500000元、400000元工程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完成钢结构及所有构件安装,截止2014年11月11日已完工程总价款2218671.27元,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尚欠1318671.27元未付。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待料,产生窝工费(停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拒绝支付。
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辩称,1、西域金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被告西域金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受让该公司,根据2015年9月14日《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清河名门后续开发协议》、2015年10月11日《项目领导小组关于对清河名门项目移交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8月25日汇泽林公司及张苏江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应当由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公司及张苏江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验收条款非常明确,必须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含消防)后才能支付工程,工程经质检验收合格如甲方手续原因不能验收,五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格,同时还约定如乙方不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艾维特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并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关于窝工损失,因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的合同因此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对是否窝工并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述称,原告西域金城公司与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之间无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西域金城公司。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汇泽林公司与李光勇签订《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域金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光勇,同时约定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前的开发建设的经济风险承担责任,该协议不影响西域金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协议内容也并未溯及原告。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案外人张树翠购房合同一事,张树翠错误的将购房款打给他人,而以西域金城公司名义将该笔款项追回的承诺,并未对李光勇在《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之外作出任何承诺。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认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西域金城公司为利益共同体,违背公司法关于法人地位的规定,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艾维特公司提交施工图纸,拟证实原告艾维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外楼梯、观光电梯、自动扶梯、钢结构加层、第一层洞口钢梁等工程,设计图蓝图已经交付被告,原告完成设计图纸的义务,图纸也经被告西域金城公司代理人毛远江签字确认。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毛远江仅在2014年8月1日一份图纸中签字,且施工图纸应当是蓝图,而原告提交的白图没有审验章,无法确认最终实际使用的是哪一份图纸,白图签字日期是8月21日,与其他证据时间无法衔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艾维特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拟证实国际港B区7层钢结构项目,按照施工图内容(制作、除锈、防锈漆涂刷)全部施工完毕,所有构件于2014年7月25日全部到达工地。并附质量证明文件。被告代表姚俊杰、毛远江确认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材料进场应支付60%工程款。编号20140818-1《工程联系单》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停工停料,货到场质量合格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580000元,因被告造成窝工及工期延误。编号20140825-1号《工程联系单》拟证实国际港B区电梯井工作已经完成1#、2#两个1-7层电梯井钢结构制作、除锈、防锈、漆涂,因地下负一层基础未完成(土建部分)故未安装,被告应当解决负一层电梯井基础(土建部分),3#、4#电梯井不具备安装条件将材料堆放场内(钢材口200×200×8和口200×200×5各有6米×20根,被告负责保管工作)。编号20140825-2《工程联系单》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施工图内容作出预算书上报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编号20140909-1《工程联系单》拟证实国际港B区7层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应当付款并安排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后续工作,已向甲方提供施工图预算书,要求被告给予尽快确认,截止2014年9月9日现场工人15人已经处于停工待料状态10天,被告应当承担窝工费和工期延续,被告确认工期延期。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工程联系单的格式错误,无监理部门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白图图纸日期,2014年7月25日尚无施工图纸,与工程联系单内容不一致,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已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陈述部分工程未完工,内容前后矛盾。2014年9月9日联系单陈述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就不应当存在窝工情况。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于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艾维特公司提交《工程概(预)算书》,拟证实2017年1月8日原告依据已完工程,并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造价,扣减原告认可的预付款,已完工程7层钢结构及电梯井合计工程造价为2218671.27元。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编制,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矛盾,且原告方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应当是在投标报价时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艾维特公司自行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提交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出具的承诺书、《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项目领导小区关于对“青河名门项目”移交工作的会议纪要》,拟证实2014年西域金城公司的控制人不是被告,本案争议的合同如何履行被告西域金城公司不清楚,后续开发协议明确规定,转让后的西域金城公司仅限于法律主体,不包含甲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截止移交之日所有在建工程由原施工方原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苏江)做好结算工作。承诺书拟证实第三人张苏江向周传武承诺截止2015年9月14日前的经济责任由汇泽林承担。原告艾维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盖章,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即便股东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对后续开发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后续开发协议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14日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李光勇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关系,第三人张苏江、汇泽林公司未参加2015年10月11日的移交工作会议。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针对张树翠签订的购房合同而向周传武所做的承诺,并不是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艾维特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西域金城国际港B区7层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设计与承建,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新疆西域金城国际港B区7层钢结构涉及、施工、电梯井架、采光棚、楼梯及其他钢结构项目的涉及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开工日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七层施工天数30天,其他项目可以延期10天,开工起始时间以甲方通知之日起,完工日期指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验收之日,最终需经质检部门验收确定合格,才能竣工验收。在规定工期内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以甲方核实签字的文字记录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为1800000元,最终依据甲方审定的施工图及甲方现场代表核对、签字(需经甲方主管经理签字确认)的由于技术变更而引起的经济签证和执行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等额》等标准,本工程取费确定按三类中记取费用、进行结算,本工程施工图出图后,经甲乙双方核算后确定的价款(预算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7日左右支付合同价款的5%或100000元,加工完后,甲方进工厂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货物进场后,经甲乙双方核对质量合格的货物数量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结构或所有构件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含质检、消防)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一年。乙方每次申请工程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符合施工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应工程款额度的税务发票,如果乙方不提供相应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施工图确认前以暂定价为支付依据,施工图确认后以双方确定的预算价作为支付依据。本工程经质检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如因甲方手续问题不能进行验收,五方(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格。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15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实施内容及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料。甲方指派姚俊杰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及相关签证,协助乙方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代表需要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施工中,如果发生施工图或者合同范围外的经济签证,需经甲方代表确认后报甲方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可进入结算,否则结算时甲方不予认可。乙方指派厉建昌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远江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西域金城公司公章,原告艾维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建昌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艾维特公司公章。
2014年7月25日原告艾维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725-1),内容为:“西域金城公司工程部,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位于博乐市××区钢结构项目,已按照施工图内容(制作、除锈、防锈漆涂刷)全部完成,所有构件于2014年7月25日全部到工地,为进行安装工序,请甲方尽快解决于协调如下问题:现场施工水、电连接口,施工人员吃住、材料堆放、机械等事项。对所有材料进行查验审核,便于我公司下一步安装工序,具体材料包括钢柱48支、主梁44支,次梁109支,结点板74块、桁架式楼承板2530平方,高强度螺丝960套,栓钉12000个,及其他辅料”,甲方代表姚俊杰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字,甲方代理人毛远江作为负责人签字。2014年8月18日原告原告艾维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818-1),内容为:“西域金城公司工程部,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位于博乐市××区钢结构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目前工程款只支付了500000元,后续按照合同第三款,货物全部进场,经甲乙双方核对质量合格的货物数量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1800000元×60%-500000元=580000),我公司多次口头催讨,并尽最大垫资能力进行施工,现已停工待料,为保证工程能顺利按期完成,请贵公司尽快解决进度款问题,同时请甲方尽快解决误工费用和工期延误的签证问题”,甲方代表姚俊杰备注“已签收”并签字,甲方代理人毛远江备注“以上问题我公司会尽快核实,审核后支付”并签字。2014年8月25日原告原告艾维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825-1),内容为:“西域金城公司工程部,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进场施工贵公司位于博乐市金城国际港B区电梯井工作,现已完成部分工作量,现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汇报甲方,恳请给予解决和协调,1、已经完成1号、2号两个1至7层的电梯井主力钢结构制作、除锈和防锈漆涂刷工作,地下负一层的电梯井由于基础未完成(土建部分)故未安装,请甲方尽快解决负一层的电梯井基础(土建部分)。2、由于施工现场场地紧张,3号、4号电梯井不具备安装条件,经甲方现场多次协调未果的条件下,同意我方暂时停工等待通知,同时现场现有材料,请甲方协调主体施工方安排场地堆放上述材料及确认、保管等工作”,甲方代表姚俊杰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字,甲方代理人毛远江备注“第一项基础尽快解决,第二项请姚工通知协助乙方协调解决”并签字。2014年8月25日原告原告艾维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825-2),内容为“西域金城公司工程部,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位于博乐市××区钢结构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8-21)并经甲方确认,我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和施工图内容做出预算书并上报给贵公司,请贵公司尽快给予核定并按合同相关条款给予工程款拨付”,甲方代表姚俊杰备注“已签收”并签字,甲方代理人毛远江备注“按施工图核实工程量,审核已完工工作量、价后支付”并签字。2014年9月9日原告原告艾维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909-1),内容为“西域金城公司工程部,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位于博乐市××区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恳请甲方尽快解决以下问题,1、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请求甲方组织验收,尽快安排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后续工作。2、已报甲方的施工图预算书,再次恳请甲方给予尽快确认。3、目前工程款仅支付500000元,请贵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尽快支付剩余进度款,目前我公司已尽最大能力在维持施工进度,后续施工内容所需材料,我项目部也无力进行采购。4、截止今日,现场施工人员15人已经处于停工待料10天,如何解决请甲方给予尽快答复,同时对已发生的窝工费用和后续产生的窝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给予签证确认,相应的工期延续给予签证确认”。甲方代表姚俊杰备注“已签收,请领导批示”并签字,甲方代理人毛远江备注“第一项尽快安排,第二项已在核实审核中,第三项核实审核后支付,第四项工期延误,工人可调整,有局部工程量(工作量)”并签字。2014年8月21日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远江在《钢结构设计图纸》中签字,备注“同意”。
2015年9月14日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光勇(乙方)签订《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西域金城公司开发的青河名门(原西域金城国际港)项目根据《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原西域金城国际港项目)后续开发事宜背书》内容,经博乐市党委、政府多次协调,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一次性买断方式,全资进行后续开发。为保证项目的延续性,保持“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续开发的法律主体不变,汇泽林公司将股权100%转让,由乙方全权控股西域金城公司。转让后的西域金城公司仅限于法律主体,不包含和涉及甲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义务。西域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保证乙方100%权益和全资开发。甲方保证西域金城公司及现有所有资产项目,未设定任何质押、抵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担完全法律责任、保证义务及连带责任。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债务和责任清单、财务账册完全真实、合法。甲方将项目全部投资,含相关的各类文件、文书、档案和运营所形成的商业资料、信息及无形资产等,全部移交乙方,保证乙方后续开发工作顺利进行。转让金为8000万元,甲方已收取的房屋销售款(含购房定金),从乙方(含乙方3600万元)转让金中折抵,乙方所欠付余款用A区住宅部分质押作为履约保证。甲乙双方以移交时间为基准点,甲方对转让前开发建设承担完全法律、经济风险和连带责任,承担因未履行义务而引发的相应违约责任。乙方对转让后开发建设承担完全法律、经济风险和连带责任,承担因未履行义务而引发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第三人汇泽林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章、第三人张苏江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李光勇作为乙方签字。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向周传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苏江,在担任汇泽林公司及全额投资的西域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5年9月14日在博乐市市委、市政府的协调下,以汇泽林公司及西域金城的名义与李光勇签订了《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以2015年9月14日为界线,协议签订前西域金城所有经济责任、法律义务和行政责任,均由本人及汇泽林公司负担。鉴于该母子公司和项目及实际情况,现本人承诺:1、原2013年11月与张树翠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汇泽林公司及本人享有、承担;2、相应此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4日之前母子公司其他的相应所有经济责任、法律义务和行政责任由汇泽林公司及本人履行、负担”。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张苏江在承诺书中签字。2015年10月11日青河名门项目领导小区副组长、市住建局局长马炜召开“青河名门项目”移交工作会议,主要内容为:“尽快完成西域金城公司相关内容的移交,截至上述移交之日,凡所有在建工程,由原施工方和原西域金城公司(张苏江)进行整理清算工程量,做好结算工作,后续工程的施工由施工方和接收方重新签订协议,由接收方负责合同义务”。兵团建工、安徽宿州建工、天盛嘉禾财务公司、新疆云鹏消防公司、品亿投资公司、李光勇在《项目领导小区关于对“青河名门项目”移交工作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9年9月25日原告艾维特公司申请对西域金城国际港项目B区7层钢结构设计、施工电梯井、采光棚、楼梯、楼板及其他钢结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20)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域金城国际港项目B区7层钢结构设计、施工电梯井、采光棚、楼梯、楼板及其他钢结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1908345.63元”。原告艾维特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认为钢结构除锈工程漏算,认为按照施工图要求和实际施工情况,所有钢结构在涂刷防锈漆之前已完成喷砂除锈。2、钢结构油漆计算采用科目不符,漏算一道工序和主材价值,原告艾维特公司按照施工图要求和实际施工情况,完成钢结构表面防腐处理为红丹防锈漆2道,醇酸调和漆2道。3、剪力栓钉数量少算,应当按照960个计算。综上,合计遗漏工程造价295873.94元。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未按照三类计费标准计费,价格相对较高。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2019年3月10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艾维特公司及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1、钢结构除锈没有漏算,涉案工程属于土建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量》(2011)中有的定额子目,应直接套用,而不应当套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在该规定第六章金属结构工程中,第613页6-45定额子目中,H型钢结构制作工作内容包括放样、划线、平直、钻孔、拼装、焊接、成品矫正、除锈、刷防锈漆一遍及成品编号堆放,钢结构除锈已包含在6-45定额子目中,不应再进行计算。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定量》(2011)第六章金属结构工程(551页)中,说明第一条第5条明确说明本定额构建制作项目中,均已包括刷一遍防锈漆工料,故并未漏算一遍防锈漆工料。3、剪力栓钉M19*80工程量系当事人提供图纸计算,见GZ1柱脚详图,经核对每柱为20个共计48个柱脚,工程数量为960个,元鉴定意见书中96个为计算笔误,经调整增加费用(960-96)*5*(1+3.48%)=4470.34元(3.48%为税金)。调整后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为1912815.97元。另,我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取费标准是按照博乐建筑三类工程取定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五条中,本工程取费确定按三类计取费的约定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安装工程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对变更后的剪力栓钉工程价款无异议。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未按照三类计费标准计费,价格相对较高。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艾维特公司认可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共计向原告艾维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与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负责人李光勇签订的《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企业变更登记范围,并未改变西域金城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与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负责人李光勇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原告艾维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艾维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汇泽林公司、张苏江不应承担向原告的支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18671.27元(暂定)及利息197800.6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912815.97元,原告艾维特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00000元,剩余1012815.97元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原告艾维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5年,被告西域金城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但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该质保金亦应当支付。综上,对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18671.27元(暂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012815.97元予以支持。
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艾维特公司支付利息。被告西域金城公司姚俊杰、毛远江签订的工程联系单证实,在2014年9月原告艾维特公司已将施工预算书报甲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艾维特公司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原告艾维特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利息计算为151922.40元(6%÷12个月×30个月×1012815.97元)。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期间利息,计算为172178.21元(6%÷12个月×34个月×1012815.97元)。综上,2014年11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利息合计为324101.11元。
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支付停工费162000元及利息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停工费进行约定。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原告艾维特公司告知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现场施工人员15人已停工待料10天,被告西域金城公司的意见为“工期延期,工人可调整,有局部工作量”,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未对停工费予以确认。且原告艾维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人持续误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艾维特公司向工人支付了该段时间的劳务费用。综上原告艾维特公司要求被告西域金城公司支付停工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815.97元;
二、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4101.11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原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成 琳
人民 陪 审员   霍  光
人民 陪 审员   乔 月 亮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艾克旦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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