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953号
原告:江苏***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9371247XE,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9077,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刘贵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艾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刘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50500元及利息(以235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45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运河宿迁港德国工业坊工程Ⅰ标段4#、5#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4600000元(本合同价格固定单价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化等而调整),工期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运河宿迁港德国工业坊工程钢结构Ⅰ标段4#、5#车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增加了德国工业坊工程1#、3#原料库、6#厂房钢结构构件工程,补充协议价格为固定单价3200000元,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其他均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现已完工4年多,经了解,案涉厂房至晚于2018年7月18日由发包方出租给他人使用,有发包方运河宿迁港产业园管委会与案外人江苏玛吉克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工业项目进园区合同书》为证,工程既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5449500元工程款,尚欠2350500元未有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运河宿迁港德国工业坊工程钢结构Ⅰ标段4#、5#车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中《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第三方审计结束,并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结算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按累计结算的已完工程量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全额支付,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必须在被告指定地点完税,现双方最近一次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6240000元,故对于尚未结算金额原告无权主张,也就是说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仅790500元,且需原告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运河宿迁港德国工业坊工程钢结构Ⅰ标段4#、5#车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又无其他正当理由足以拒绝结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35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至晚于2018年7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可视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基于此,本院认为质量保修期自该时间点起算、并以该时间点为界分段计算利息为宜,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1960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2350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50500元及利息(以196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以2350500元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56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严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心洁
书 记 员 周 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