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357号
原告:江苏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7幢A-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海峡种苗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环路79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国钟,执行董事。
被告:漳州新镇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花卉集散中心管理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进财,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花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14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春燕,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云,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被告董春燕之夫。
被告:高霄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陈波,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苗公司)、漳州新镇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镇宇公司)、青州市花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宇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衡量工程价值的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持有异议,一审应及时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告知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且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一审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必要时依当事人申请,对工程相关问题依法委托鉴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0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种苗公司及被告新镇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华、**,被告花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慧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祥,被告董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云,被告高霄军,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花卉公司、被告种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5万元及从2016年至还清欠款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春燕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约定责任;被告高霄军、被告新镇宇公司、被告陈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苗公司)签订了“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组培中心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48万元(其中一层部分工程金额为233万元,二层部分为215万元。施工分一层和两层两个施工阶段进行施工,施工顺序为先施工完一层,再按照种苗公司计划施工第二层)。合同签订后,种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一层部分工程款的30%即69.9万元,被告支付了68万元(全部为银行承兑)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种苗公司应该在2015年9月15号之前支付应该第二笔30%工程款。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多次催要工程款,种苗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予支付。为保证工程进度和业主所急(当时十月份有政府上级政府领导要参观)原告一直予以配合施工,直到10月底,工程基本完工。种苗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种苗公司以他们内部股东变动等各种理由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7月份,政府出面协调,政府部门郑主任通知原告去现场解决,并形成了一份多方签字的文件。按照签字文件约定,种苗公司再先支付80万元(其中董春燕支付30万元,高霄军、陈波支付50万元)。被告董春燕支付的30万元与本案的工程完工与否以及工程的质量没有关系,是属于约定的进场费,即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安排施工技术人员去现场工程收尾及完成运行调试。随后高霄军支付50万元,董春燕说最近资金紧张,晚几天再付。在董春燕30万元未付的情况。原告本着信任对方及及时解决问题的态度,随即安排技术人员在短期内把工程收尾、调试完成,可以正常使用。后种苗公司又再次违背文件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原告在多方催告依然没有任何反馈。在工程竣工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组织竣工验收,我方曾经主动提出验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当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要求,而在原审中被告却提出了质量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是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故被告在原审中提出了质量抗辩,应当对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关于工程质量的举证义务应当归结于被告,且法院的原审判决并非完全正确,在二审程序中,法院也没有将举证权明确归于原告,仅是询问了下原告是否愿意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出于原审的判决压力下被迫愿意进行质量鉴定,但并不代表原告接受了自己是举证义务人的结果,原审和二审均未明确说明举证义务人是谁,故在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明确举证责任。被告花卉公司和被告海峡公司分别作为实际发包人和合同发包人共同承担欠款责任,被告新镇宇公司因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董春燕承担协议约定责任,被告高霄军、被告陈波是花卉公司的实际代表,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花卉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设计及施工资质,本案合同无效。2.原告参与设计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严重超出施工工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无法使用,因此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及技术规范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一层卫生间及垃圾清运工程由董春燕组织施工,原告的员工租住董春燕房屋未支付租金,部分材料价格过高,具体数额待双方决算后再确定。4.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如协商不成,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5.被告未按约定开具装修费发票。6.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履行了相关的出资义务,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7.涉案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人系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原审中提起上诉的理由就是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本案发回重审已近一年,现在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春燕、陈波、高霄军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设计及施工均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使用,也未交工,原告主张工程款毫无依据。2.涉案工程款不应由三个自然人承担,市政府曾协调三人垫付工程款,但不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意向,市政府也曾承诺给三人协调部分事情,但一直未协调好,原告的设计施工也存在问题,所以三人不应垫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一层卫生间地面垃圾清运等工程是由董春燕组织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原告的员工租住董春燕的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应同董春燕进行结算。4.三个自然人及花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冯怀刚(原告公司副总)与被告高霄军的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组培装修在设计和施工上有多处不满足要求的地方,并非原告陈述的从来没有出来质量异议,而是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整改和维修,才导致今天的局面,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通知,也未向被告交付全部的竣工资料,这是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个自然人的起诉。
被告种苗公司辩称,1.诉争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本案合同未经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不知情,且经法定代表人辨认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答辩人公司虽经注册成立,但是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聘用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没有对外经营或者签订合同;诉争工程涉及的场所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住所地,也不是答辩人租赁或者管理的场地,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错中的配合监督管理、款项支付均是案外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参与该合同;原告诉状中的描述其追讨款项及政府的介入协调及协调后款项的支付也是第三人所为,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对此事明知;答辩人在接到诉状后,才了解合同的存在,答辩人调查了解诉争合同中二楼部分已经由被告二装修并投入使用,印证该场地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明知诉争场所非答辩人所有,或者租赁,而订立本案合同,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理由如下:诉争场地非答辩人住所地或者租赁地,答辩人没有订立租赁合同来租赁该场地,原告的款项追讨及支付,政府的介入协调,工程的监督管理都是由答辩人以外的其它人进行,原告在主观上对诉争合同及工程与答辩人无关,是明知的。3.本案原告对诉争合同的场所进行设计、装修施工,但原告没有设计及装修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是无效的,特别是根据答辩人的了解,该工程也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4.本案的高霄军、陈波、董春燕不是种苗公司的员工,他们参与该工程承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种苗公司无关。这一点也得到原告代理人的认同,种苗公司仅仅是涉案工程形式上的发包人,而不是实际的发包人。花卉公司跟新镇宇公司成立种苗公司后,公章是由花卉公司管理,但是种苗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该合同的签订是花卉公司滥用甚至盗用种苗公司的公章签订的,由于种苗公司的股东新镇宇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种苗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应当招标,花卉公司在新镇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应是花卉公司或三个自然人被告,而花卉公司仅仅是滥用管理公章的权利以种苗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种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申请法庭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情况、原告说明在签订合同时的相对人、三自然人被告与花卉公司的关系。从原审的证据举证来看,涉案工程的举证是由被告花卉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被告来举证的,这也证明涉案施工合同与种苗公司无关,系花卉公司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滥用职权,侵害了种苗公司的权益,故其后果应由花卉公司来承担,以免增加诉累。至于花卉公司与自然人被告的关系,希望法庭予以查明。合同履行情况的答辩意见同花卉公司及三个自然人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新镇宇公司辩称,不应由新镇宇公司承担责任,涉案施工合同不是种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花卉公司利用职权滥用公章,合同的后果不应由种苗公司承担,故不应由新镇宇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打印于企查查网的被告种苗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提交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其原企业名称及现企业名称;被告花卉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新镇宇公司的合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成立被告种苗公司的相关约定;被告种苗公司提交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镇宇公司的控股情况;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提交青州市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青州市花卉产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一直未验收、使用。原告与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六被告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报价书、设计说明相关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被告种苗公司、新镇宇公司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种苗公司、新镇宇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但该证据均加盖了被告种苗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关于种苗装修工程尾款的处理意见照片打印件一份、承兑汇票承兑记录复印件一宗、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各一份、原告施工项目部群内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领导视察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一宗、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协调处理情况;被告种苗公司、新镇宇公司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上述照片中的人员系被告花卉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董春燕、高霄军、陈波;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经质证对上述关于种苗装修工程尾款的处理意见照片打印件、承兑汇票承兑记录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施工项目部群内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领导视察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种苗公司、新镇宇公司对上述处理意见照片打印件、承兑汇票承兑记录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上述处理意见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对真实性无异议,承兑汇票系被告陈波交付原告,被告陈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高霄军邮寄,账户历史明细系发生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冯怀刚与被告高霄军之间,被告高霄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处理意见照片打印件、承兑汇票承兑记录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快递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六被告对上述原告施工项目部群内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领导视察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亦无法证明参与人员情况,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领导视察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能够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原告副总冯怀刚与被告高霄军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发消息请求验收时被告推脱;被告花卉公司、高霄军、董春燕、陈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至今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预验收、验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竣工材料、未交付钥匙,验收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新镇宇公司、种苗公司经质证称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青州润和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春燕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具体项目、部位、内容及被告董春燕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土建清理花费135350元;提交青州市亿家红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春燕租用该合作社的房屋给原告装修使用并已支付租赁费74000元;提交董春燕与青州润和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董春燕与山东晨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输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别为19万元及21万元,用以证明关于种苗装修工程尾款的处理意见中提到的董春燕已支付约40万是董春燕为整个项目出资,该部分施工项目是原告承包范围以外董春燕支出的费用。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整个工程都是原告施工,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种苗公司、新镇宇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董春燕施工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花卉公司、董春燕、高霄军、陈波提交被告高霄军给原告副总冯怀刚发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对于涉案工程遗留事项及邀请原告到青州组织验收问题进行了回复;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种苗公司提交公章使用情况记录表复印件及共管印章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章使用及托管情况,主张2018年7月16日18时之前归被告花卉公司管理,之后由被告种苗公司及各方共同委托青州农行托管;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公章使用情况记录表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共管印章清单共管日期是2018年7月16日,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份,且共管人处无被告花卉公司印章;被告新镇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花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种苗公司并不是没有经营过,公章在共管之前是被告新镇宇公司委托被告花卉公司管理;被告董春燕、高霄军、陈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不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花卉公司、高霄军、陈波、董春燕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江苏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同年7月2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种苗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6000000元,股东为被告新镇宇公司(认缴出资金额3060000元)与被告花卉公司(认缴出资金额2940000元)。
2015年8月18日,被告种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顺利完成被告种苗公司新建组培中心系统工程施工任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该项目交由乙方总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报价清单及相关材料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系统工程、装饰工程、系统试车检测等),楼梯(包括无菌区楼梯)、候梯厅、货梯、卫生间(除地面外)不在此次承包范围内,一层卫生间地面在此次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所有工程(含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须达到合格标准,对不合格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或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为止;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4480000元,其中一层为2330000元,二层为2150000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乙方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图纸的技术可行性、系统性能要求、全部质旦负责;工程分为一层和二层两个阶段施工,工程款按各层的施工进度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付乙方一层工程合同总价的30%;一层彩钢板隔墙施工完成,南侧预定接种室和培养室可投入使用后甲方在一周内再付一层工程合同总价的30%;一层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一层工程总价的20%,并开具全额装修费发票(含税);一层工程完工并经试车检测、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10%;剩余10%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扣除维修费用(如有)后付清(质保金付款流程:验收合格六个月支付5%,验收合格12个月支付3%,验收合格2年内支付2%);二层付款方式与一层付款方式基本一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8月18日,被告种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针对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工期要求,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一层南侧接种室和培养室的装修,满足使用条件;因管理需要,甲方后续将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乙方应全面配合办理所有投标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投标费用,工程承包以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
原告与被告种苗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陈波于同日以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68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双方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6年7月9日,相关部门组织原告处冯怀刚及被告董春燕、高霄军、陈波等人进行协调,形成关于种苗装修工程尾款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一、种苗装修工程总款270万,青州市花卉产业集团已支付68万,董春燕已支付约40万(以实际单据为准),具体支付办法依照该合同第二条支付比例进行清算。二、该项目与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定装修协议,合同造价233万元。根据协商同意,剩余装修款于2016年7月11日前按该项目股份制情况支付完成装修合同造价的65%,由青州市花卉产业集团支付60%(陈波、高霄军),董春燕支付40%。三、7月11日工程合同造价的65%到位的同时,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步进场施工。四、进场施工三天内,由青州花卉产业集团(陈波、高霄军)、董春燕按照该合同第二条支付比例,将工程尾款存入潍坊银行青州支行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由高霄军负责,花卉局、双创办负责监督实施。五、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天内完成所有装修及改造工程,并调试到位,确保达到使用条件。六、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按照青州方或组培室使用方提出的方案进行装修和改造,确保达到使用条件。七、该项目质保金按照前期合同执行。”原告处冯怀刚及被告董春燕、高霄军、陈波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被告高霄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处冯怀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董春燕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进行了继续施工后撤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一层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原告亦未再进行二层的工程施工。
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诉代理人向被告高霄军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种苗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三日内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要求一周内将剩余工程款1150000元汇至指定账户。被告高霄军收到上述律师函三日内向原告副总冯怀刚发送电子邮件,认为案涉工程在设计与施工方面还存在多处不满足生产要求的地方,要求原告三日内派人一起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商定合理的处理方案,若未派人参与验收,视为认同其组织验收结果。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亦未交付使用。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种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签章):”处“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8.18”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需检“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种苗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案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对涉案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就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至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院已收到贵院的鉴定委托书、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研究,委托鉴定内容不在我院能力范围内,不能给出鉴定意见。”后为避免该问题再次产生,本院通知原、被告自行推选鉴定机构,经多次反复沟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从原、被告双方推选的三家鉴定机构中随机抽选,最终确认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在委托后,因原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该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鉴定说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中心接受委托后,通知缴费义务人缴费,由于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费,现我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终止该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种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未取得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无效。
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全面检验工程质量的必经程序,也是检查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环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归于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使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成、亦未收到原告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应当就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已将竣工验收报告交付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张工程款,基础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案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原告在原审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原审二审程序中又明确表示愿意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本案发回重审。而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在经过两次委托、本院长时间反复沟通等待终于确定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告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导致本案审理周期大大延长,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未能进行质量鉴定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6)最高法民申1272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裁判观点认为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所涉及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的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于2018年1月15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同年7月2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时,原告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所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董春燕应当依据“关于种苗装修工程尾款的处理意见”支付30万元工程款,该30万元系进场费,与工程质量无关。被告董春燕不予认可,辩称在花卉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原告仅派了两三个人施工了非常短的时间就离开了,并未按照整改修复方案进行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处理意见载明的内容,该意见第二条约定:“该项目与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定装修协议,合同造价233万元。根据协商同意,剩余装修款于2016年7月11日前按该项目股份制情况支付完成装修合同造价的65%,由青州市花卉产业集团支付60%(陈波、高霄军),董春燕支付40%。”第三条约定:“7月11日工程合同造价的65%到位的同时,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步进场施工。”第五条约定:“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天内完成所有装修及改造工程,并调试到位,确保达到使用条件。”第六条约定:“苏州宇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按照青州方或组培室使用方提出的方案进行装修和改造,确保达到使用条件。”上述条款之间系相互关联的整体,在对付款进度作出约定的同时,第五、六条对原告的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高霄军支付的50万元后即进场施工,未要求被告董春燕支付30万元,一方面可视为双方对于上述条款约定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并未按照要求进行装修改造,而涉案工程确未投入使用,故在原告未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进行装修改造且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达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该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董春燕支付30万元,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春燕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江苏宇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青州市海峡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迎磊
审 判 员 赵立波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