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创安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鸿某某织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二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创安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047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园,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鸿***织造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均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二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胶州市,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华创安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向二上诉人销售供暖电器产品,二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行政区划隶属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