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6366号 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0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22层2208、2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果,女,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果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向公司、***归还国盛公司借款本金967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向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盛公司与中向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首都新鲜食材基底示范园先期启动区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作为中向公司的负责人,国盛公司需要向国盛公司指定负责人***出借资金用于购买材料,借款应于2021年12月18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按照约定向***账户支付材料款967000元,***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18日。***作为中向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应承担对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中向公司与***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国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中向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国盛公司与***之间,与中向公司无关,中向公司既没有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中向公司也没有收到国盛公司的任何款项。***不是中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向公司,合作协议也是***个人签署的,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中向公司也没有就涉案项目与***签署过任何发包协议,***个人对外签署任何协议均对中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中向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为了项目采购进行的借款,我是代表中向公司向国盛公司出具借条,钱也是给了项目的合作方用于材料采购,这个钱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应由中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盛公司主张***作为中向公司代表人向国盛公司借款,中向公司和***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国盛公司偿还借款。国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作通知、合作协议、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汇款凭证、借条作为证据。其中,工作通知由中向公司出具,内容载明为确保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顺利推进,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任副组长,负责政府事务协调和项目推动工作,负责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治和工程管理工作,向工作组组长***汇报工作。合作协议载明由“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与国盛公司签订,确定由国盛公司对全钢架日光温室进行施工,并约定国省公司向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负责人***借款用于前期10个大棚剩余材料采购的资金,具体金额根据负责人***提供的账户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由工作组负责人***出具借条,由乙方保存,所有借款均在2021年12月18日前还清,***在发包人处签字。汇款凭证显示,国盛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分别向北京市平谷区***镇***五金交电门市部、北京京安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市鹏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科帝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150000元、35000元、600000元、42000元,共计967000元。借条载明:“为了南独乐河镇前期日光温室建设需要,借款人***,现借到出借人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代付材料费转账方式出借96.7万元,借款期限即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到期前还清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处有“***”的签名。中向公司仅认可工作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并非中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向公司亦未授权***代表中向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中向公司应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国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中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录用通知书、入职登记表、业务权限手册、社保缴纳记录、***、施工合同,为证明***并非中向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中向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国盛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认可其不是中向公司的员工,中向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关于借款的委托授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国盛公司主张***代表中向公司向其公司借款并签署合作协议和出具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向公司对***有对外借款的授权,且***并非中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国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以工作组的名义与国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因工作组并非一个法律主体,故实际借款人应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国盛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国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国盛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7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