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22层2208、22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果,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与中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该工作组系中向公司成立的工作组,工作组的行为代表中向公司。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看,***有理由相信“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本身代表中向公司,该工作组中成员的行为亦是代表中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述其与中向公司的工作组组长***经协商后招聘的***,通过**的证言能够证实招聘***是经过中向公司同意的;3.根据***一审所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除了有**签字之外,还有中向公司工作组组长***及中向公司经理***的签字,该工资表载明了***隶属于工程部,并载明了***与另一位员工***开始工作的时间、每月工资的金额及应发工资的金额,***还明确写明两人上班情况属实,也能够证明***与中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中向公司在一审中称当时***已经离职,但无论***现在离职与否,当时***并未离职,***的行为代表中向公司,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中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向公司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情形,继而认定***与中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中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中向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所从事的项目规定了工作任务、吃饭时间、定期开会等情形,能够证明***受到中向公司的劳动管理,服从中向公司的工作安排,为中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所支出的费用,也是由中向公司的***予以报销。工资表能够证实***从事的系中向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2.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设施农业示范区合作协议》《南独乐河村土地使用协议书》能够证实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治理项目系中向公司的项目,***所提供的劳动系中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3.一审法院仅考虑了劳动合同中**签字,认为**并非中向公司公的员工,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所在的工作组是由中向公司成立,连成立工作组的文件也是由中向公司发放,**的行为恰恰代表中向公司,现有证据完全证实了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属于中向公司的项目,而不是其他公司的项目。结合***微信工作组记录中中向公司***、***、***等人与***就施工项目的相关安排、**本人的证言,以及***所提交工资表上有***、***的签字,已经可以说明**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所代表的是中向公司而并非**所在的公司,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证据,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根据《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认定***与**是代表施工方对中向公司作出施工进度承诺,完全是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该承诺书恰恰证明了***受中向公司管理,从事中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理由是:其一,南独乐河镇首都新鲜食材基地示范园先期启动区项目系中向公司与南独乐河镇政府、南独乐河村委会协议中约定由中向公司投资实施的项目;其二,该承诺书抬头的承诺对象是中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工,**也是中向公司成立工作组的副组长,该承诺书是组织施工方对项目施工进度的承诺;其三,该承诺书最后明确表示了***愿意接受中向公司处置,也恰恰证明了中向公司对***进行管理,并有权对***进行奖惩,***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自2021年7月就为中向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动,至今中向公司仍然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将导致***提供了劳动却无法获得工资,一审法院此举不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中向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中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甲方南独乐河镇政府与乙方中向公司签订《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合适的方式成立合作公司,作为本全域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合作公司的管理模式,由双方在具体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但不得减轻乙方的责任或者加重甲方的义务及妨碍本协议目的的实现。为完成国土空间规划任务,乙方同时负责完成以下专题:1.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专题;2.生态修复专题。2021年6月11日,甲乙双方各又签订了《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设施农业示范区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2021年6月24日,中向公司发布工作通知,就案涉项目成立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具体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成员如下:经中向公司和**公司联席会议决定,成立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一、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增、***构成,主要解决工作小组提出的问题,对资金落实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协调的事宜等。二、成立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如下:(一)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大学研究员***任工作组组长。负责政府对接,政策解读,项目整体规划工作,与设计、策划等单位对接,全面统筹工作组工作,向北京中向君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汇报工作。(二)北京**君展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广东蓝城至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拓展高级顾问**任副组长。负责政府事务协调和项目推动工作,负责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治和工程管理工作。向工作组组长***汇报工作。(三)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公司总经理**增任副组长。负责项目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对接设施农业产业工作。向工作组组长***汇报工作。(四)中向集团投融资部负责人***任副组长。负责落实合作伙伴和资金。(五)***任工作组秘书,负责工作组日常文件处理,负责协助项目规划工作和协助工作组组长工作。(六)浙江远卓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工作。(七)北京**君展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各村委协调工作,负责协助施工现场有关工作。(八)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项目公司土地整治的管理工作。 双方争议的事实:***主张中向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任命**担任案涉项目小组副组长,2021年6月25日,**以工作小组名义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项目总工,向**、项目经理***、工作小组组长***汇报工作;**、***与其约定税后工资25000元,其未曾领取过劳动报酬。***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中向利丰公司文件》《工资汇总表》《微信截图》《会议纪要》《签到单》《5#棚种植条件约定》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劳动者为***,签章处甲乙方分别为**、***。中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向公司主张**与中向公司没有关系,案涉项目小组成员由中向公司、**公司及远卓公司的人员组成,**为**公司总经理,与中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向公司主张***与**曾作为施工方向中向公司就项目进度作出承诺。中向公司招聘员工有严格的招聘及审批流程,***并非中向公司招聘的员工。就上述主张,中向公司提供《中向利丰公司文件》《会议纪要》《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用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业务权限手册》《员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载明:我方将根据以上建设计划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尽力保障项目一期建设顺利完成。若没有完成,我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接受中向利丰公司对我方的处置,承诺人签字有***、**。 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代表,工资由**公司发放。成立工作组后其为副组长,其代表工作组招聘***,***为总工程师,***工资单有中向公司***、***签字。中向公司主张其委托员工办理事宜都出具授权书,且***已于2021年9月30日从中向公司离职,无法证明其离职后中向公司情况。***于2022年1月26日向***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于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劳动合同》《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中向利丰公司文件》《工资汇总表》《微信截图》《会议纪要》《签到单》《5#棚种植条件约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中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并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其与**签订的用人单位一方为项目前期工作组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方为**签字,并非中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就该招聘出具授权。根据双方提供的内容相互一致的《中向利丰公司文件》《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并非代表中向公司参与工作组的工作。结合《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能够认定**并非中向公司组成人员或是员工,且***与****表施工方对中向公司做出施工进度承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中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向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也未有劳动报酬的实际发生。故,***关于确认***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少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中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南独乐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工作组由多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组成,中向公司和该工作组并非同一主体。用人单位方为**签字,**亦非中向公司员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与中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