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27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22层2208、2209。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110105MA0082H9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 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果,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中向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中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中向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河镇政府(以下简称***河镇政府)签订《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战略合作协议》,承接了***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2021年6月11日,中向公司与***河镇政府签订《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设施农业示范区合作协议》,就***河镇的300亩示范区设施农业建设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4日,中向公司出台工作通知成立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中向公司副总经理***任工作组组长。2021年6月25日,中向公司以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月薪25000元(税后)。***于2021年7月1日开始入职,履行***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总工职责。2021年7月30日,中向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河镇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北京乐农园丰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河村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向公司支付293亩土地使用费,并依法依规使用土地建设***河镇首都新鲜食材基地示范园先期启动项目建设设施农业及配套附属设施。***按照先后签订的几份协议中中向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管理,该管理事项是中向公司与***河镇政府及***河村委会协议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管理项目部分的大棚建设完成后,2021年种植西红柿。2022年西红柿产出后销售均由中向公司运营部门进行运营。2022年1月,***(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工程部经理,中向公司员工)、***、***(中向公司前期工作组组长、副总经理)确认了***2021年7月至12月工资。后,***向中向公司索要工资未给回复,于2022年1月26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提出确立劳动关系的仲裁。2022年3月23日,平谷区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仲裁请求。***认为,***与中向公司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中向公司的工作组成员虽然有除中向公司人员以外的中向公司合作公司的其他人员,但该工作组仍是中向公司为了履行其与***河镇政府及***河村委会的合同义务而成立的,***受中向公司工作组管理,也等同于受中向公司管理,同时根据中向公司工作组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与中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裁委作出的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向公司未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中向公司未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受中向公司管理,其要求确认与中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与***签订,用人单位一方为***河镇全域土地整治项目前期工作组,***不是中向公司员工。中向公司员工日常的各项业务均须按照《业务权限手册》来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流程,并有企业微信管理平台来实施管理审批。***不受中向公司管理,其既不受中向公司《业务权限手册》的约束,也不在中向公司企业微信管理平台系统里。二、由***提议成立的工作小组为多家企业之间共同组成的多方联合性质的合作组织,该工作组不能代表中向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召开的由北京中向集团、北京***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远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联席会议上,***提议成立工作小组。该工作小组由中向公司、**公司、远卓公司等多家企业共同组成的联合合作组织,并对小组成员各公司的合作工作内容有明确的细化;作为联合合作组织性质的工作小组,不能代表中向公司一方来和任何公司、个人来对外签署合同。工作小组的各合作方根据各方合作的工作内容参与项目工作,但合作方的员工或成员不能以参与项目就证明其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这些参与项目的合作方的员工或成员的劳动关系是与其所属的各合作方之间建立。三、***和***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属于同一团队。***个人和***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二人共同对中向公司作出建设计划承诺,说明二人属于同一团队。***作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作小组副组长,负责政府事务协调和项目推动工作,负责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治和工程管理工作。***和***二人作为同一团队,向合作方,即中向公司承诺其将根据建设计划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尽力保障项目一期建设顺利完成。该承诺并非是员工对用人单位为履行工作职责做出的,而是二人作为项目合作方对合作项目所负担的工程管理义务作出的承诺,***、***均不是中向公司方员工。四、***提交的自己制作的半年度的工资表,和中向公司管理制度不符。中向公司工资表均须每月经由中向公司财务编制,再提交总经理审批后发放。***提交的半年度的工资表(2021年7月-12月)为其自行制作,签字的人均无中向公司相应审核工资表的权限,实属无效,无法证明***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自述于2021年7月即与中向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投入工作,但直至2022年1月其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未从中向公司领取任何工资及报销,并且在此过程中也从未向中向公司提交任何书面确定劳动关系的申请,不符合基本常理。五、中向公司对员工入职、招聘等人事管理有严格的流程,***没有经过中向公司的任何入职登记等人事审批手续,也不接受中向公司的管理,其不属于中向公司员工,和中向公司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向公司在人事管理上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从招聘计划、招聘申请、人事聘用、入职管理等均须按照中向公司《业务权限手册》来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非中向公司方所招聘的员工,其没有经过中向公司方的人事管理的任何审批流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甲方***河镇政府与乙方中向公司签订《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合适的方式成立合作公司,作为本全域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合作公司的管理模式,由双方在具体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但不得减轻乙方的责任或者加重甲方的义务及妨碍本协议目的的实现。为完成国土空间规划任务,乙方同时负责完成以下专题:1.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专题;2.生态修复专题。2021年6月11日,甲乙双方各又签订了《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设施农业示范区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2021年6月24日,中向公司发布工作通知,就案涉项目成立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具体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成员如下:经中向公司和**公司联席会议决定,成立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一、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增、***构成,主要解决工作小组提出的问题,对资金落实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协调的事宜等。二、成立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如下:(一)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大学研究员***任工作组组长。负责政府对接,政策解读,项目整体规划工作,与设计、策划等单位对接,全面统筹工作组工作,向北京中向君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汇报工作。(二)北京***展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广东蓝城至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拓展高级顾问***任副组长。负责政府事务协调和项目推动工作,负责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治和工程管理工作。向工作组组长***汇报工作。(三)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公司总经理**增任副组长。负责项目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对接设施农业产业工作。向工作组组长***汇报工作。(四)中向集团投融资部负责人***任副组长。负责落实合作伙伴和资金。(五)***任工作组秘书,负责工作组日常文件处理,负责协助项目规划工作和协助工作组组长工作。(六)浙江远卓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工作。(七)北京***展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各村委协调工作,负责协助施工现场有关工作。(八)平谷区***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项目公司土地整治的管理工作。 双方争议的事实:***主张中向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任命***担任案涉项目小组副组长,2021年6月25日,***以工作小组名义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项目总工,向***、项目经理***、工作小组组长***汇报工作;***、***与其约定税后工资25000元,其未曾领取过劳动报酬。***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中向利丰公司文件》《工资汇总表》《微信截图》《会议纪要》《签到单》《5#棚种植条件约定》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河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前期工作组”,劳动者为***,签章处甲乙方分别为***、***。中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向公司主张***与中向公司没有关系,案涉项目小组成员由中向公司、**公司及远卓公司的人员组成,***为**公司总经理,与中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向公司主张***与***曾作为施工方向中向公司就项目进度作出承诺。中向公司招聘员工有严格的招聘及审批流程,***并非中向公司招聘的员工。就上述主张,中向公司提供《中向利丰公司文件》《会议纪要》《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录用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业务权限手册》《员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载明:我方将根据以上建设计划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尽力保障项目一期建设顺利完成。若没有完成,我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接受中向利丰公司对我方的处置,承诺人签字有***、***。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代表,工资由**公司发放。成立工作组后其为副组长,其代表工作组招聘***,***为总工程师,***工资单有中向公司***、***签字。中向公司主张其委托员工办理事宜都出具授权书,且***已于2021年9月30日从中向公司离职,无法证明其离职后中向公司情况。***于2022年1月26日向***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劳动合同》《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中向利丰公司文件》《工资汇总表》《微信截图》《会议纪要》《签到单》《5#棚种植条件约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中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并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与***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中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其与***签订的用人单位一方为项目前期工作组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方为***签字,并非中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向公司就该招聘出具授权。根据双方提供的内容相互一致的《中向利丰公司文件》《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并非代表中向公司参与工作组的工作。结合《项目一期大棚建设计划承诺书》,能够认定***并非中向公司组成人员或是员工,且***与*****表施工方对中向公司做出施工进度承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中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向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也未有劳动报酬的实际发生。故,***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