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19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
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22层2208、2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82H9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果,女,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向公司返还车辆三次保养费11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与中向公司员工***签订了《租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一),***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GL8商务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租给中向公司。后因开发票问题,***委托其朋友***与中向公司补签《***范园项目租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协议书二载明,中向公司应按照厂家要求正常保养。租期满后***发现车辆异常,油耗百公里20升。经**4S店查证后,中向公司在用车期间只保养过一次,保养时里程为47927公里,还车里程为65002公里。**GL8商务车厂家要求每5000公里做一次保养。***曾多次提醒中向公司必须按照厂家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在案涉车辆租赁期间,中向公司少做2次小保养及1次60000公里大保养。中向公司不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按时保养,车辆极易出现故障,后期**费用也会增多。***与中向公司就车辆保养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向公司辩称:一、协议书一为***与***二人签订,中向公司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履行义务主体,该纠纷与中向利丰之间无关系。该车辆的**、保养都是***个人维护的,没有经过公司的任何审批程序。保养通知由出租方发给***,***未按出租方要求履行职责,属于其个人未履行作为承租方的职责和义务,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中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关于该协议履行的相关责任,应由***向中向公司主张,其应另案起诉。三、基于中向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二,双方已就交车时的条件、事实达成一致,***也无权再额外向中向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7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30000元押金。2022年1月9日,4S店曾就交车时的车况**予以报价,费用为13073元。中向公司在交车时,车主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全面的**保养花费20000元,该费用已远远高于4S店的报价。2022年3月4日,***在扣除交车**费用后,已将剩余10000元押金退回,说明双方对交车条件、事实予以认可,***也无权再额外向中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与中向公司的租车协议显示,车辆移交中向公司时已行驶5.7万公里,对于***所申请的5.2万公里、5.7万公里小保养费用均由中向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对于6万公里大保养费用全部由中向公司承担,也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中向公司员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内容如下:甲方将其名下设备齐全、车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证件齐全的涉案车辆租给乙方。双方约定,车辆租赁费每月8000元,租车保证金30000元,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止。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车辆行驶证保单等,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协议的约定使用所租车辆;2.乙方应及时足额的支付车辆抵押金及租车费用;3.乙方应按协议的约定正常使用车辆,因使用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如轮胎单独损坏,车辆在淹及排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出现交通事故车辆折旧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在协议租赁期内(承担)正常保养及年检的责任,按期进行保养,如遇年检甲方无偿协助,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一签订后,***将车辆交付***使用。后,***称因中向公司开具发票问题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委托***(甲方)与中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二,内容如下:甲方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乙方,车辆基本情况如下:车龄5年,行驶5.7万公里,交强险商业险齐全,三者责任险200万(左后门有一处轻微刚蹭)。双方约定,车辆租赁费用为每月9700元,总租金58200元,租车保证金30000元,租车保证金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支付。自车辆交付乙方使用前,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次合法、有效、且与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月租赁费用。因甲方未能提交发票造成乙方无法支付租赁费用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期限为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止。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协议一一致。中向公司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于2021年7月21日在**4S店进行了保养,里程为47927公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曾多次提醒中向公司做保养并发送4S店地址,***回复能保养的都给保养。租赁期满后,中向公司将车辆交还***。2022年1月4日,北京鑫***达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维公司)出具预检表,该表记载,案涉车辆里程数65002公里,***签字确认。2021年1月9日,鑫万维公司出具报价单,**案涉车辆报价13073元,该单据有中向公司**确认。2022年3月2日,北京晟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兴公司)出具**结算单,实收金额为20000元,**项目有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前后杠、左前门、左后门、底大边、玻璃轮胎及工时费,中向公司**确认。2022年3月4日,***扣除案涉车辆**费后,退还中向公司押金10000元。2022年3月11日,鑫万维公司出具保养估价单,保养估价合计为11543元,保养项目为更换机油机芯、检查涡轮增压、配件发动机油、滤清器等消耗品清洗更换项目。***因案涉车辆保养问题将***、中向公司诉至法院,后撤回对***的起诉,要求中向公司承担车辆保养费11543元。
庭审中,***认可其为***代理人,其受***委托办理与中向公司的车辆租赁事宜,权利义务由***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微信聊天记录、估价单、预检表、车辆**结算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车辆使用人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对机动车进行保养维护,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环境污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向公司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承租方。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可知,***在案涉车辆租赁期间为中向公司员工,案涉车辆由中向公司占用使用。另,中向公司亦与***就案涉车辆补签了协议书二,租赁期间覆盖协议书一的租赁期间,以上证据表明中向公司即为案涉车辆承租方,其对案涉车辆行使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向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租赁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向公司主张交车时,出租方已经扣除的20000元车辆**费已包含车辆保养费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晟兴公司出具的**清单,车辆**主要集中在车辆的玻璃轮胎、车门等项目,不包含保养项目。故,中向公司以已支付车辆**费为由不再支付车辆保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向公司支付的保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中向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交付其使用时里程数为5.7万公里,但依据**4S店保养记录显示,中向公司在案涉车辆47927公里时做过保养,故中向公司主张***交付车辆时里程数为5.7公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向公司理应在案涉车辆每行驶5000公里时做一次小保养,车辆交付时里程数为65002公里,在里程数为47927后,中向公司做二次小保养,一次大保养。***与***均认可***为***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案涉车辆租赁事宜,权利义务由***承担。中向公司主张应由***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故,中向公司应向***给付案涉车辆租赁期间的保养费共计11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车辆保养费11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北京中向利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