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柳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78

原告(被告):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27201

法定代表人:梁志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原告):柳鑫,男,1982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生,男,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拉格公司)与被告(原告)柳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易普拉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堂、宋艳、被告(原告)柳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宋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普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柳鑫2017615日至20183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 000元;2、由柳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柳鑫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324日到期,此后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柳鑫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纸质版劳动合同交付柳鑫,但其并未签字交还回公司,我公司与柳鑫的首份劳动合同亦有续签页,故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在柳鑫;仲裁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基数有误,应按照柳鑫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易普拉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我支付:1201851日至2018531日工资差额500元;22017325日至2018613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 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 000元;4、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324日入职易普拉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32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易普拉格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20185月无故扣除我500元工资,应予补足;2018613日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综上我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易普拉格公司对柳鑫的起诉辩称,柳鑫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柳鑫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项目周报,故我公司依据技术团队管理制度扣除柳鑫工资;我公司从未辞退柳鑫,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627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柳鑫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鑫于2014324日入职易普拉格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后职务调整为高级项目经理,柳鑫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613日。

就劳动合同签订一节。柳鑫与易普拉格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324日至20173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易普拉格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尽义务,首先于2017322日通过电子邮件提示柳鑫合同到期,并于20173月底将欲续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付柳鑫,但其并未交还给公司,且双方首份劳动合同后载有劳动合同续订页,故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柳鑫,该公司无需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柳鑫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13 000元,易普拉格公司主张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将柳鑫的绩效工资作为基数。为此提交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易普拉格公司主张,该交接单系该公司两名人力员工交接工作时制作,其上载明:“到目前为止,劳动合同这边到期人员有……柳鑫……,单位员工都已通知续签,目前合同还没有收到。”其上并未载有柳鑫的确认,柳鑫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柳鑫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7322日易普拉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示其合同到期,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以纸质合同尚未打印为由让其等通知,此后公司未再提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亦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故应该以该数额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就扣除工资一节。20185月易普拉格公司扣除柳鑫500元。易普拉格公司主张,该公司要求柳鑫每周提交周报,未提交周报则罚款100元,柳鑫20185月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周报,故对其罚款500元。为此提交技术团队管理制度、企业微信截屏予以证明:技术团队管理制度系2017829日作出,其上载明:内部项目周报,提交时间:每周一12点前,项目经理将本人所负责的项目上所发生的事情和所做的工作汇总成Excel,以邮件方式发送,未提交者,扣50/次。2018326日,易普拉格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发送如下内容:“每个正在实施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必须每周在公司内部提交项目周报……不管是谁,都必须按时提交,没有提交或过期提交的每次罚款100元,直接在工资中汇总扣除……”。

柳鑫仅认可技术团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易普拉格公司并未告知其扣款原因。易普拉格公司并未要求其每周均提交周报,提交周报并非常规性工作,仲裁期间其认可企业微信截屏的真实性系因没有看清易普拉格公司出示的证据。

易普拉格公司与柳鑫均认可,20185月前柳鑫亦并非每周上交周报,易普拉格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工资扣款。

就解除情形一节。柳鑫主张2018613日易普拉格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作交接清单和离职交接单的照片予以证明,工作交接清单照片显示柳鑫201864日至6日期间进行工作交接;离职交接单照片显示柳鑫2018613日办理离职交接,离职类型和原因为辞退,部门主管处载有赵某的签字和交接内容(设备:手机、笔记本等签收情况)。柳鑫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存于易普拉格公司。易普拉格公司对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要对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前先进行工作交接,故存有工作交接单,因柳鑫存在多次不交工作周报的行为,所以要求其参加培训,公司从未与柳鑫解除劳动关系。因柳鑫2018613日以后未再出勤,故该公司两次向其发送督促回岗工作的通知,截至2018627日柳鑫仍未回岗工作,故该公司主张2018627日与柳鑫解除劳动关系。柳鑫认可收到易普拉格公司要求其2018627日回岗工作的通知,但因该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其未再与公司沟通。

本案201936日开庭审理时,审判员当庭拨打赵某189xxx电话,赵某表示没有见过柳鑫的离职交接单,也没有向柳鑫告知过易普拉格公司将要将他辞退的情况,公司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赵某作为部门主管仅负责设备是否归还、项目是否交接清楚,至于因何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去向,其不清楚。

针对上述情形,柳鑫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18612日赵某告知柳鑫“明天上午来交接设备”,次日,赵某向柳鑫发送两张截图,并告知柳鑫,“说配你4个月”,截图显示,李某(易普拉格公司副总)、宋艳(易普拉格公司人力)、赵某三人群聊记录,其中李某发送如下信息:“@赵某 直接按4年度赔偿给柳鑫。@所有人 请你们给他办完手续。项目请交接好。如要有离职证明,则按事实填写,辞退,未完成年度任务。”

2、电话录音。系201937日,柳鑫与赵某的电话录音。显示如下内容:“柳:昨天法官给你打电话,问你那个离职证明的事,你为什么不承认?……为什么不承认离职交接单时你签过字的?赵:没有,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法官,……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柳:那我问一下,公司辞退我的时候不是有一个工作交接单,和还设备的时候一个离职交接单,者两个不是你签的字么?是你签的字吧?赵:对呀。你那个设备和工作证实我接收的,我确认接收的,我签字。柳:对呀,办离职的时候都签过字的吗。……赵:再一个你那两个单子上交接内容咱都交接完了……柳:不就是让办离职的时候领导让你签字的对吧?赵:对。签字确认你的工作内容都交接了。柳:那我就跟你确认一下。……”

赵某到庭接受询问,主张其为柳鑫上级领导,亦认可上述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微信记录提到的离职等问题是领导让其与柳鑫沟通,但其只是按领导安排负责与柳鑫进行工作交接,是否离职其并不清楚,其在录音中陈述的两个单子均为工作交接单,一张即为柳鑫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交接的为项目内容,另一张为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交接单,其并未签署过离职交接单。

易普拉格公司主张,赵某仅负责柳鑫的工作交接,其对柳鑫的离职交接没有直接管理权,柳鑫是否离职应由人力资源负责,该公司并未与柳鑫签署离职交接单,即使存在柳鑫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其上“辞退”二字是其自行填写,填写方式不符合离职交接的填写要求,根据其上所载内容,柳鑫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也没有走完全部程序,不能证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8614日柳鑫以要求易普拉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易普拉格公司向柳鑫支付2017615日至20183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 000元;2、驳回柳鑫的其他仲裁请求。易普拉格公司与柳鑫均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易普拉格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签订一节。易普拉格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订,易普拉格公司虽主张已经将续订劳动合同文本交予柳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柳鑫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易普拉格公司所持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柳鑫之主张不予采信,现柳鑫于201861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2017325日至2017614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2018325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柳鑫要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其2018325日至201861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做为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故易普拉格公司应向柳鑫支付2017615日至20183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 000元。

就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易普拉格公司虽提交扣除柳鑫款项的制度依据,但是否提交周报仅为柳鑫的工作流程的一部分,且20185月前柳鑫并非每周上交周报,易普拉格公司亦未对其进行工资扣款,故综上可见,上交周报对柳鑫是否向公司提供劳动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易普拉格公司以此为由扣除柳鑫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应向柳鑫支付20185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

就解除一节。通过柳鑫和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易普拉格公司副总授意人力员工和赵某共同解决柳鑫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明确“如要有离职证明,则按事实填写,辞退,未完成年度任务”;通过柳鑫和赵某的录音可见,柳鑫亦在录音中询问赵某是否签署离职交接单,赵某录音中认可。赵某解释称其签署的均为工作交接单,并未签署离职交接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明确签署过的设备交接单为交接笔记本和手机,与柳鑫提交的照片中所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易普拉格公司否认存在离职交接单,但未能提交赵某所述的另一份“设备交接单”、亦未能提交未走完离职流程的“离职交接单”。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柳鑫仅提交的离职交接单的复印件,并不足以佐证易普拉格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是通过现有证据可见,易普拉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柳鑫与公司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现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亦采信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如上所述,易普拉格公司领导授意柳鑫上级领导将其辞退,柳鑫此后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离职交接单,与柳鑫所持2018613日易普拉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相符,故该公司应向柳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 000元。柳鑫要求易普拉格公司支付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柳鑫支付2017615日至20183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 000元;

二、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柳鑫支付20185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

三、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柳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 000元;

四、驳回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悠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