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生,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7号201。
法定代表人:梁志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女,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普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拉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生、被上诉人易普拉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易普拉格公司向**支付未开离职证明损失27万元,易普拉格公司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7586.2元。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易普拉格公司未依法向**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正常就业,进而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未产生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带薪年休假,**在2018年春节期间多休的5天假并非年假,而是加班补休。一审法院认定该5天休假是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易普拉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易普拉格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3.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5.判令易普拉格公司向**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2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易普拉格公司未为其安排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明。易普拉格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易普拉格公司提出如下抗辩主张:1.**对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易普拉格公司自认其未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抗辩;2.公司每年统一安排职工于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其中对于**2017年的5天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其于2018年春节期间休息,**也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可其春节期间多放假5天的事实,故**已休完2017年的年休假,其无权就此主张工资;3.同意向**支付2018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元。易普拉格公司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交标题为“2018年放假通知”的电子邮件截图、其他员工年假休假申请单、该公司出具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及该通知发送到微信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不认可易普拉格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18年春节期间多放的5天假并非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而是补休的周末假期,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易普拉格公司亦未就**于2018年春节期间多放的5天假系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易普拉格公司应当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27万元,并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其与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以及该公司于同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向**出具的《解聘证明》以及该公司向**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易普拉格公司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提交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信息及注册地址照片、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报到地点照片、**的社保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结果等,证明**自从易普拉格公司离职后一直具有劳动关系,易普拉格公司主张向**出具解聘证明的北京立融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徐州隆运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办公,不具备用工能力,故不认可**存在该项损失。
**要求易普拉格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起该项仲裁申请。易普拉格公司表示其已为**开具离职证明存放于劳动监察大队,**因自身原因未予领取,易普拉格公司同意于本案诉讼结束后就此与**另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其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易普拉格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易普拉格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多休假5天。**虽否认2018年多休的5天假为年休假,但易普拉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易普拉格公司虽主张2018年多休的5天假系补休2017年的年休假,但**对此不予认可,易普拉格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该院认定**在2018年多休的5天假应为当年的年休假,鉴于2018年**已休完年假,故其无权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关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易普拉格公司虽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鉴于其并未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抗辩,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易普拉格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15000元/21.75天*20天*200%)。
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易普拉格公司不认可**存在该项损失,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要求易普拉格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阶段其并未提起该项仲裁申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尽量协商解决,以避免诉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易普拉格公司与**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易普拉格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6206.9元;3.易普拉格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就2018年春节期间**多休的5天年假,**主张系加班补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该5天假期为当年年休假,故将**未休年休假的期间认定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影响**权利,本院亦予确认。就**主张的易普拉格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就业与易普拉格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易普拉格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而发生了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