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苏03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粪带在运转过程中存在跑偏情况将直接影响到粪便输送,也大大增加机器使用区域的安全风险。即使出现一些轻微故障,买受人可以自行调整,益圆公司作为销售方,长期从事该类产品的销售及售后维护,应对该类风险具备一定可知预判,也应尽到买方的提示注意义务,甚至在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时也应作出明示的提示。”“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签订时以及实际安装交付、确认时均未能体现益圆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防护措施进行过提示及告知。”原一审(2018)苏0381民初10000号案件2019年4月24日的法庭记录记载“审:你们在销售产品时,有无给予适当的警示说明?被代:有,在机器上贴了警示说明、安装时进行了操作演示。原代:在其他配件上警示说明‘靠近危险’,但涉案粪带上没有。他们安装时也对粪带进行了演示操作…”一审2020年5月8日法庭记录记载:“原:对于视频之前庭审看过了,传粪带是南北走向,北头的是正常的,南侧跑偏了,我的手就是在南侧的传粪带那里受伤的,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制的是北侧的操作指导,同时所录的笼具也不是我家里这套笼具”。“对于被告说的演示,那是在使用之前的演示,而且不是南边粪带的演示,是北面的演示,而我受伤的位置是在南面粪带,弊端就发生在南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鉴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就“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签订时以及实际安装交付、确认时”对涉案机器设备的防护措施进行过提示及告知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既自认了设备上张贴有“靠近危险”的警示标志,又自认了上诉人对粪带调节方式进行过演示。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庭审中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自认,在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甚至只字未提,而该自认事实却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益圆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对其销售的设备质量及产品安装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身没有过错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再审的原一审判决(2018)苏0381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误,“本案中,***在使用益圆公司销售的养殖设备时受伤,据此要求益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其应就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益圆公司销售的笼具传粪带存在产品缺陷,故对于其要求益圆公司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着力解决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同为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明显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所需的客观要件,即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中,即为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所禁止的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缺陷,存在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产品的缺陷与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谁来负责证明该三个要件的存在,即为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对举证责任制度作出了“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纵观《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只有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该条款规定为“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即是在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下,生产者要主张免除后续的赔偿责任方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免责情形的存在。生产者的该举证责任,其实也是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对其所主张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举证。如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所包含的三个客观要件存在的情况下,生产者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是必要的,即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举证仍应由受害人承担。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仍应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三、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举证责任规定,还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益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的相关行业产业安全及质量标准,也未能提交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交付时使用说明书及相关交付事实等。故,应认定为益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举证责任规定,也存在逻辑错误。涉案笼具作为大型养殖设备,操作复杂,上诉人随设备均附有使用说明书及出厂合格证,不能以交付清单中未列明使用说明书等便认定未交付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一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生活常识。涉案笼具系大型养殖设备,虽经过十几年发展不断完善更新,但仍无行业及国家安全质量标准,一审法院强行让上诉人举证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实在是强人所难,按一审法院逻辑,无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产品均是存在缺陷的产品,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重大逻辑错误。四、一审与原一审法官均进行了现场勘察,但一审法官存在勘察方向性错误,未就粪带调整装置进行调查,未查明落实造成伤害的关键原因。五、涉案笼具粪带跑偏不构成产品缺陷,粪带调节装置的设计上也不存在缺陷。笼具清粪系统中的粪带长达百米,粪带一般为PP材质或PE材质,在安装使用后由于粪便的重量及腐蚀性、温度变化等因素,粪带运行后存在误差跑偏属正常现象,这是目前笼具行业普遍存在且一直未根本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提及针对粪带跑偏相关发明专利可以证实这个问题。针对粪带跑偏,上诉人在笼具设备上专门设计安装有粪带调节装置,用手动摇把转动调节装置即可进行调整,能有效避免和减少粪带跑偏带来的粪便外泄问题。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后进行调试,已告知被上诉人粪带调节装置的正确使用方法,并进行了演示。被上诉人受伤系粪带运行时用短棍别粪带造成,而涉案产品在粪带及调节装置的设计上不存在缺陷。原一审承办法官对现场也进行了勘察,“致害传粪带系养殖设备笼具中间部分的白色纵向粪带,用于传送鸭粪。传粪带位于鸭笼下方,两端各有两个螺丝,用于调整传粪带位置”,“且粪带与笼具边侧有一定空间”。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在明知情况下未以规范方式调整粪带致伤这一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益圆公司赔偿***损失449636.1元,包括医疗费584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45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2.益圆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其林、***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蒋其林因家庭养殖需要与益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69898.04元,由蒋其林向益圆公司采购笼具系统、喂料系统、清粪系统、饮水系统、环控系统、采暖系统一套,对设备部件名称、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分别作出具体约定,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益圆公司安排人员至蒋其林处安装,安装费用由益圆公司承担;蒋其林应在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设备合格后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上述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蒋其林在益圆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档案产品安装验收单》上“客户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该验收单显示上述系统均运转正常。后蒋其林在益圆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清单》上“使用单位验收人”处签名,变更金额为662602.04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
上述使用设备安装后,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过粪带跑偏现象,经***报修,益圆公司会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售后维修。2018年6月21日晚,***在使用清粪系统时,发现粪带又出现跑偏情况。考虑到时间较晚及排粪时效的需要,***遂自行使用棍子在设备上用力别粪带,因设备运转未停,不慎致右手受伤。***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2.腕和手水平血管损伤(右手);3.腕和手水平神经损伤(右手);4.腕和手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右手);5.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右手);6.指骨骨折(右示指,近节);7.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右手);8.皮肤挫伤(右手背)。住院期间行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撕脱皮肤修复+示指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手清创术、右手清创植皮术。2018年8月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右手各指及腕关节功能锻炼;二周、一月、二月、三月复诊;定期来院复诊,视摄片情况取出内固定;右中指屈肌腱缺损,后期可手术肌腱移植修复;禁辛辣刺激饮食;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出院后,***继续进一步治疗。以上实际共支出医疗费用58425.14元。
因对***的损失处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丧失分值大于40分不足60分),构成捌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桂明提供不动产权证一份,该证明记载蒋其林、***系新沂市新安镇钟吾南路1号沭戴花园2号楼2单元1803房屋的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涉案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蒋其林、***经营的涉案养殖场为多排养殖,养殖设备系统系益圆公司根据该经营场所及实际现状定制安装,致害传粪带系养殖设备笼具中间部分的白色纵向粪带,由电机驱动用于传送鸭粪。传粪带位于鸭笼下方,通电后,传粪带将排泄的鸭粪向外输送。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不再授权诉讼代理人继续代为参与诉讼,但认可其代理人在此前经其授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及庭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认为益圆公司销售的清粪系统尤其传粪带存在缺陷,且未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导致其在使用过程中风险过高而受伤,***据此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主要争议于益圆公司销售的清粪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在使用涉案清粪系统传送粪便过程中,传粪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粪带在运转过程中存在跑偏情况将直接影响到粪便输送,也大大增加机器使用区域的安全风险。即使出现一些轻微故障,买受人可以自行调整,益圆公司作为销售方,长期从事该类产品的销售及售后维护,应对该类风险具备一定可知预判,也应尽到对买方的提示注意义务,甚至在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时也应作出明示的提示。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签订时以及实际安装交付、确认时均未能体现益圆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防护措施进行过提示及告知。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未作合理的说明或警示,属于缺陷产品。涉案清粪系统设备作为定制的部分设备与其他设备一并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益圆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对其销售的设备质量及产品安装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身没有过错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益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的相关行业产业安全及质量标准,也未能提交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交付时使用说明书及相关交付事实等。故,应认定为益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应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虽然益圆公司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在涉案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半年多时间后,对于设备的性能及使用现状应当更为直观感受。其也表示此前存在相关问题有联系维修人员前来维修,故其应清楚意识到其在设备通电运行的情况下直接自行调整粪带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却轻信可以避免。综合上述理由、***受伤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益圆公司及***本人均存在过错,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益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58425.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于其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455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定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因治疗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17836.1元。结合当事人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益圆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30350.83元,即(417836.1元×30%+5000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350.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清粪系统无国家和行业标准,且在使用过程中传粪带经常发生跑偏现象,故该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由于涉案产品存在的缺陷,不仅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因需对跑偏的传粪带进行调整,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故上诉人益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对产品使用中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做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由于上诉人益圆公司对涉案缺陷产品未进行充分的警示和说明,与被上诉人***在清粪系统运转中粪带出现跑偏情况下使用棍子别粪带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损害后果,上诉人益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益圆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上诉人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益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圆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沈慧娟
审判员 王月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