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2527号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24487X。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92455C。
法定代表人:杨晔,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3,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淮滨县优质水稻飞防》项目,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及飞防款合计513,93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均以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飞防以后,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明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2.对方没有提供采购农药的相关手续,农药的款项与他无关,当时签字时我签的“以核实为准”;3.产业办通过电话咨询,对方飞防的地点农户不认可。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8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下“以核实为准杨晔”。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而该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方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注明“以核实为准”,原告方主张的农药款,庭审中有杨某出庭作证农药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从事“飞防”,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关于农药款的主张,无明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飞防”款,亦缺少对具体飞防亩数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及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诉讼的目的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此案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至庭审结束原告亦未出示具体飞防亩数的证明,仅凭其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已核实为准”证明,缺乏明确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提供,可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9.35元,由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曹立锐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