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淮滨县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2527号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24487X。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92455C。
法定代表人:杨晔,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3,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淮滨县优质水稻飞防》项目,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及飞防款合计513,935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均以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飞防以后,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明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2.对方没有提供采购农药的相关手续,农药的款项与他无关,当时签字时我签的“以核实为准”;3.产业办通过电话咨询,对方飞防的地点农户不认可。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8日的证明一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下“以核实为准杨晔”。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而该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方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注明“以核实为准”,原告方主张的农药款,庭审中有杨某出庭作证农药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从事“飞防”,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关于农药款的主张,无明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飞防”款,亦缺少对具体飞防亩数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及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诉讼的目的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此案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至庭审结束原告亦未出示具体飞防亩数的证明,仅凭其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已核实为准”证明,缺乏明确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提供,可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9.35元,由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期满后第七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曹立锐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