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淮滨县雨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417号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24487X。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刘立洋(实习),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41692455C。
法定代表人:杨晔,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中段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荫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荫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5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进行《淮滨县优质水稻飞防》项目,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及飞防款合计513935元。原告曾于2020年8月起诉至贵院,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现有新的证据,故依法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共同组建新的公司,我们公司有技术优势,原告公司有人员优势,所得资金放在一个公司,水稻飞防后我们要对水稻飞防的面积和效果进行核实;2.原告公司提供的数据不真实,有些并没有飞防,所以县农业局不给资金;3.王立新的父亲从我们公司拿了200000元,我们有银行流水,最终因为水稻飞防面积不实,县农业局不认可,投资失败。
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荫柏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公司杨荫柏出具的计算单一份;3.优质水稻飞防明细表一份;4.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虫草害防治协议》一组;5.飞防照片复印件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内容是我写的,但上面有公司负责人杨晔的签字“以实核为准”,当时我们公司并没有核实,是原告公司让别人签的字,农药数量远远不够原告公司提供飞防的面积使用;2.水稻飞防表是按照王立新提供的东西制作的,飞防是原告做的,飞防表是原告报的,飞防概率不到60%,由于原告公司的过错给我们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3.关于飞防照片并没有显示时间、地点。
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淮滨县产业扶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真实性不予认可,淮滨县产业扶贫指挥部办公室不具有相关的非法人组织的性质,不能证实原告公司并没有实施水稻飞防行为;2.通过被告公司向法庭陈述合作的事实,期间并没有就水稻飞防项目系国家扶贫项目需要进行审核,而是双方独立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就优质水稻托管项目进行合作,由原告对相关地域优质水稻进行飞防,××虫害防治,达到预期效果经评估验收会,由被告公司根据奖补按照约定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另查明,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虫草害防治协议》除签名和服务面积外,其他相关内容均系空白。后经淮滨县产业扶贫指挥部核实,实际飞防面积不足60%。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优质水稻托管项目实际飞防面积不到60%,未达到奖补标准,被告一直未给予相关飞防支持费用。原告提交的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虫害飞防进行合作,由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虫害飞防,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予飞防费用。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河南昌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45070元,××虫草害防治协议》除签名和服务面积外,其他部分内容系空白(比如:施药时间、××虫草害、本次施药选择药剂、__元/亩、费用合计、甲方签名盖章等相关应填写的内容均系空白),当庭提交的《优质水稻飞防明细表》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农业病虫草害防治协议》内容与《优质水稻飞防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后经淮滨县产业扶贫指挥部核实,实际飞防面积不足60%。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34507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该诉讼请求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9.51元由原告淮滨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