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指小区5区9栋0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华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我一直在巴州华云公司工作,从事结算、油田入网证办理、施工现场安全员、项目经理等多个岗位。巴州华云公司为我办理了多个工作证,多次出具授权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认可我的公司员工身份,多次安排我在油田前线工作,但是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发放工资。二、我为巴州华云公司付出的劳动,属于独立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动,理应得到报酬。三、巴州华云公司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强度、考勤制度均不一样,二审法院认定我与这两家公司之间构成混同用工错误。四、二审法院片面认为劳动者只能和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定双重、多重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巴州华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支付工资、赔偿金、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认可,自2008年1月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巴州华云公司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为这两家公司共同提供劳动的事实。因另案中【(2020)新28民终1242号】已经认定**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与巴州华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