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84656939D,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指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高、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210,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520元;4、依法判令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负责该公司商务、销售、人事、安全、技术、开发票、挂账、结算、司机、计算机及网络维护等工作,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任被告处空调维护项目组经理,多次以经理身份代表公司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工作,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既不发放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但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将原、被告之间的双重劳动关系与关联公司混为一谈,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法院。
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在2008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开始与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与两个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当庭认可其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于2018年1月底与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当庭亦基本认可以上事实;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因不服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0)89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均认可原告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于2018年1月底与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原告**当庭认可在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与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嘉华普瑞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于2018年1月底与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则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10,240元、经济赔偿金17,52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进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