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522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号塔指小区**区**号**室。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社保金27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招聘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工艺维护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骨折,经医院诊断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手术。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住院二次手术,被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10月形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22日到2016年6月19日有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6月7日请假7日离开单位,再没回单位上班,单位规章制度是连续旷工5天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6月19日也没来上班。社保金不该由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5月到2016年6月,原告社保在他老家缴纳,所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将社保发放在原告工资中,我们认为被告无法补交社保也不该承担责任,即使补交,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后再补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并经公司同意休假7天,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解放军273医院住院,行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被告公司因原告住院,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6月13分别给原告打款5000元、5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0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5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请假条、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补缴原告社保金27379元,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是民事审理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