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2801行初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尔,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华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26号塔指小区5区9号楼0102室。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西路33号福星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袁星海,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在第三人公司承建的库车县工地在和同事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时间已超出受理时间,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承建的库车县工地工作时,在和同事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在原告受伤后,第三人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承诺会依法解决原告受伤问题。2016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三人也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基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原告相信第三人会依法处理自己的受伤问题,以至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因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原因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完全是第三人造成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1、库劳人仲字(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和华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实原告***以巴州华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的庭审中,华云公司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主张;
2、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不服库劳人仲字(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华云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云公司因***住院,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6月13日先后给***打款合计10000元的主张;
3、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张(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用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余元,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中旬因工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华云公司也都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的主张;
4、解放军第273医院出具的两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原告***初次住院治疗和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用以证实原告先后两次进入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因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华云公司先后两次指派员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事实;
5、原告书写的事故经过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而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事故经过材料,其内容与原告在2016年8月6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完全相同,用以证实巴州华云公司在原告受工伤后积极派员送入医院救治,并派人护理和支付了医疗费用,且巴州华云公司的领导曾经对原告承诺会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处理,致使原告信以为真,错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
6、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在第三人处上班过程中腿部骨折,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并承诺依法解决原告的问题的主张。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受伤,于2016年8月6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申请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间,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据;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书写的事故经过;
2、解放军273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014年和2016年的住院病历;
3、证人张某、常某的证人证言;
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5、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受伤,第三人直接安排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基于救治员工责任,属于公司正常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第三人未承诺依法解决原告受伤问题也未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畴;第三人从来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任何自由和权利,并正常发放了其基本工资,原告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已完全治愈,也不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真实性和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中还有仲裁裁决书和事情经过,被告未在提交证据的期限内递交法院。第三人巴州华云公司对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提起诉讼后该裁决书即失去法律效力,故对仲裁裁决书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内容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间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明细单无法证实是第三人发放的工资,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第三人派人护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所说的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时间不一致,证人连原告受伤的时间都不记得,却记得第三人的负责人是哪天承诺对原告的工伤按正常赔付的话,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张某曾经向劳动仲裁部门起诉过第三人,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实,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并派人护理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的救治责任,与原告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详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事故经过材料属于原告陈述,因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劳动仲裁一案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曾出庭作证,陈述其不在现场并不知道是谁付的医药费和是谁送***到库尔勒住院的事实,故对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均可以适当延长,该时限并非除斥期间,劳动者超过该时限的申请可能因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行为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对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首先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但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证实,被告已获知原告超出时限申请可能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责令原告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亦未提交有规定其在申请人超过申请期限时即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证实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合同延长至2016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库车县哈拉哈塘乡哈六联合站和同事维修设备的过程中,因手握的撬杠滑脱导致左外踝受伤,被第三人送入医院救治。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并派员护理,支付了原告因此停工期间部分工资。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5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此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认为其超出时限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均可以适当延长,该时限并非除斥期间,可能存在因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行为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对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首先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对其申请应予受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在接到超过期限的申请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丧失权利,也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申请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更何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即使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工伤认定,构成伤残七级至十级的职工也只能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才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正常发放了停工期间工资,并派人护理,虽然未在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义务,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会依法履行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第三人质证时主张证人张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处的相关领导曾口头作出类似承诺;虽然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不排除其自行向原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的可能;何况原告当庭提交的库劳人仲字(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书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虽然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但因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限而应予驳回,可以证实其是在明知工伤认定申请有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相关承诺的,构成欺诈,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综上,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