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新28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彩,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彩、谷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合同延长至2016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库车县哈拉哈塘乡哈六联合站和同事维修设备的过程中,因手握的撬杠滑脱导致左外踝受伤,被第三人送入医院救治。第三人巴州华云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并派员护理,支付了原告因此停工期间部分工资。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5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此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认为其超出时限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均可以适当延长,该时限并非除斥期间,可能存在因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行为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对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首先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对其申请应予受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在接到超过期限的申请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丧失权利,也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申请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更何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即使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工伤认定,构成伤残七级至十级的职工也只能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才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正常发放了停工期间工资,并派人护理,虽然未在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义务,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会依法履行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第三人质证时主*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处的相关领导曾口头作出类似承诺;虽然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不排除其自行向原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的可能;何况原告当庭提交的库劳人仲字(2016)461号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书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虽然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但因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限而应予驳回,可以证实其是在明知工伤认定申请有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相关承诺的,构成欺诈,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综上,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0100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宣判后华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是错误的,其所称在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因其家庭困难才垫付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想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是错误的;2、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12月12日之前。而被上诉人却在2016年8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从未对其做过任何承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过承诺不属实。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纠纷,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部门、用人单位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2017)01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受伤,于2016年8月6日才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原告申请时间已超出受理期限,被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未提供耽误工伤认定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来证实不能归责于劳动者自身的正当理由导致耽误申请期限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华云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的权力。原审判决州人社局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判决华云公司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云公司无权上诉,应驳回其上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字(2016)46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给**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作为申请人以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当时**的仲裁请求被驳回。上诉人以此主***与华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上诉人是有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主*上诉人没有上诉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被上诉人***主*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2014年12月12日,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8月6日,显然错过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自身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第二款列举的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之一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被上诉人***依据前述规定主*超过申请期限不是因其自身的原因,而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了其申请时间。支持其主*的理由是用人单位承诺过要按照国家规定处理。而证实该理由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其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证人*某曾为其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后已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证人**与上诉人有不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所做的对于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耽误其工伤申请时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时,在撤销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不是一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是判决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判项等同于判决变更行政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0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