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4民初771号
原告: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NHHA5G
法定代表人:高承财,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6928644909
法定代表人:田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
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44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了《天赐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开采鉴定调查项目钻探协作合同》,项目名称:天赐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开采鉴定调查项目,原告主要负责完成工作范围内的地质验证孔工作,施工地点:天赐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刘胡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开采鉴定调查项目钻探协作合同》项目名称:刘胡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开采鉴定调查项目,施工地点:刘胡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要负责完成工作范围内的地质验证孔工作,2020年9月17日完工,合同约定单价为260一米,工程量195.70米,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88920元,被告已付21471.30元,现下欠至今67448.7未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但均未果。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事实:起诉后,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元。
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事实有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起诉前已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474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钻探协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航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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