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251号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天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秦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评估费用105000元整。2.被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借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借贷
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14622.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对被告五官营子铁矿矿山进行绿色矿山核查评估工作,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次核查评估费用85000元整,核查评估工作结束,无论结果通过与否,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前,按照委托要求,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核查评估费用85000元整,如核查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现场复审工作结束,被告应支付再次评估费用20000元整。2019年1月21-22日,被告矿山未能通过第一次审查,进行整改后,2019年4月9日,再次审查。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评估费用105000元全额发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是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名仕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铁)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二公司将所拥有的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32134.571922万元债权有偿转让给名仕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总额为3000万元。2019年12月28日名仕矿业有限公司与前述二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在产权交易评估明细表中并没有体现原告诉求款项。即在名仕矿业有限公司与二公司进行产权交割时并不包含该笔债务。案涉债务属于二公司应该偿还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方)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企业)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评估机
构)签订《委托合同》,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五官营子铁矿进行绿色矿山核查评估工作,约定本次核查评估费用85000元,核查评估工作结束,无论评估结果通过与否,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评估报告前,按照委托要求,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核查评估费用85000元。如核查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现场复审工作结束,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再次评估费用20000元。2019年1月21-22日,被告矿山未能通过第一次核查,进行整改后,2019年4月9日,再次核查。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评估费用105000元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审查意见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四条“无论第一次评估结果是否通过以及若核查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均应支付两次的评估费”之约定,本案被告矿山经原告第一次核查评估未通过,又限期整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初审及复审的评估费用,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并未对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支付评估费的系被告而非
二十二冶和河北钢铁,故被告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以其名下的股东发生变更以及股权发生转让为由主张应由二十二冶和河北钢铁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二十二冶及河北钢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05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玮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