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26民初458号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巴拉嘎尔高勒镇**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合计139.12万元;2.判令被告以81.2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苏尼特右旗别鲁乌铜多金属矿进行普查工作。其中,第四条约定,预计总价473.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前,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30%,勘查过程中,按照勘查进度每月预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结算款的80%,野外工作结束后经过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结算金额的80%价款,剩余资金,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决算金额付清全部项目款;第六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完成报告成果资料汇交,被告应付款项全部结清,合同即告完成终止。原始资料待结算款付清后移交被告。2012年12月4日,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共同出具苏尼特右旗别鲁乌铜多金属矿普查结算单,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89.1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2月12日付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剩余款项合计139.1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地质勘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别鲁乌铜多金属矿普查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质勘查取费预计为473.9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勘察过程中,按勘察进度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结算款的80%资金。野外工作结束后经过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结算金额的80%价款,剩余资金,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决算金额付清全部项目款;第六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完成报告成果资料汇交,被告应付款项全部结清,合同即告完成终止。原始资料待结算款付清后移交被告。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别鲁乌铜矿多金属矿普查工作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了《项目结算汇总表》,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89.12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及2012年12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就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双方就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结算款139.1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以81.2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付款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方一直怠于行驶催款义务,视其为放弃了该部分权利,但鉴于被告方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方面,支持以剩余结算款139.12万元为基数,自提交起诉状之日起(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其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款人民币139.12万元。 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9.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4.06元,减半收取11557.03元,由被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