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374号
原告: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山西宇拓煤矿采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住山西省吕梁市。
原告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和环保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正威电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阴赤钰冶金公司)、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昱能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南阳坡公司)、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山西宇拓煤矿采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拓煤矿公司)、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科创公司)、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天和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3、宇拓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大成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永聚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唐山天和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聚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聚煤业公司从原告购买破碎机壹台,金额1089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货物。2018年6月7日,被告永聚煤业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918110826352,出票日期2017年9月18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18日,票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宝塔国际公司。该票据2018年9月18日到期后原告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至今未能兑付。原告认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系承兑人,被告三至被告十二为背书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与宝塔国际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二、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票据追索权主体。三、本案中即使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被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应当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四、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均为其关联公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中煤四达机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金海洋南阳坡煤业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为其供应支护材料及截齿业务,该单位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我公司货款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8110826352)。因我公司与被告宇拓煤矿公司属于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被告宇拓煤矿公司为我公司维修采煤机,我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宇拓煤矿公司涉案汇票,属于正常的支付流转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行为。二、原告截止目前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原告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宇拓煤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接受、持有到背书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未履行承兑义务的是宝塔财务公司和宝塔盛华公司,未履行承兑责任的是宝塔盛华公司和宝塔财务公司。
被告大成科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接受、持有到背书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未履行承兑义务的是宝塔财务公司和宝塔盛华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聚煤业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负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山天和环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一份、发货清单及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聚煤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涉案汇票来源合法。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证明票面信息,票据已承兑,并经原告提示付款但未签收。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汇票背书信息,据以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本案被告均为适格主体。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聚煤业公司质证意见:安阳市广银商贸有限公司未列为被告。
证据四、原告给被告永聚煤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据以证明:原告已将票据拒付事实通知被告永聚煤业公司,并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证据五、宝塔石化集团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有关公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经济出现重大问题,客观上无法支付票款,为事实上的拒付。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说明宝塔公司积极兑付到期票据,并没有事实上的拒付,自治区工作组也要求到期票据进行登记,陆续安排兑付。
证据六、函、快递信息,据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付款或出具拒绝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答复。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我公司没有收到。
被告永聚煤业公司质证意见:已过追索期,诉称2018年9月,律师函落款是2019年4月28日,远超六个月诉讼时效。
证据七、持票人信息登记表,据以证明:原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自治区要求的合法性审查登记的回执函,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登记表。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唐山天和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犯罪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永聚煤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永聚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破碎机等货物,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永聚煤业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18110826352(出票日为2017年9月18日,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以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安阳市广银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公司、山西华昱能源公司、金海洋南阳坡公司、中煤四达机电公司、宇拓煤矿公司、大成科创公司、永聚煤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宇拓煤矿采掘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天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中煤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宇拓煤矿采掘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大成科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