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南巷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龙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上诉人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张店区龙御大厦的房间进行”茶室、包间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见效果图及预算书明细表”,工程造价为86000.00元,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装修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因装修工程内容、质量、造价等问题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质量问题。原告瑞亚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为86000.00元,该造价为”固定价款”约定,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复合门及衣橱项目,增加造价10600.00元,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效果图”及”预算明细书”内容全部完工,故本案装修工程的造价为966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效果图”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验收报告”一份、照片一宗作为证据。被告日升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其主张: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装修”效果图”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效果图”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的装修工程并未完工,与”效果图”对比,原告未给被告装修地面,照明亦未安装,装修的”柱子”粗细不均且顶部未进行固定。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明细”未经过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预算明细”中所列的装修明细并不是被告要求的内容,被告是通过与原告洽谈,原告提供”效果图”,被告认为按”效果图”装修即可。之前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装修预算明细,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原告现在提供的”工程预算明细”价格虚高;第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工程预算价格,并非”固定价款”,预算只是估价,需要决算时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确定;第三、原告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的资质证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无资质的工程收取成本费;第四、原告确实为被告在另一间屋内做了衣橱及门,但该两项总共不超过2000.00元。原告瑞亚公司对于被告日升公司的抗辩理由主张,”工程预算明细”和”效果图”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交给被告,被告无异议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而被告所称的”地面装修”在”工程预算明细”中并无体现,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不包括地面,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筒灯”,其他的灯在”工程预算明细”中无约定,”柱子”未固定的原因是地面施工不合格造成。但原告瑞亚公司对于其制作的”工程预算明细”已交给被告确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亦认可确实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主张装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可以按照约定价款主张权利。被告日升公司还认为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伪劣材料,粗制滥造。对此被告提供照片一组、淄博晚报报道一份进行佐证。原告瑞亚公司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装修工程并无质量问题。针对上述争议,被告日升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以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膏线阴角拼缝和涂饰层零星起皮、第二层石膏线阴角与原喷淋头重合而不合理不美观,射灯结合天棚大面显间隙和喷淋头结合天棚有空洞;2、壁纸结合木饰板范围嵌胶开隙、门护套结合墙面未密封而显隙、花饰-罗马柱未固结、橱门五金件返锈,玻璃四周嵌结密封不全显隙、局部壁纸接缝直观、木饰花格隔断接缝开隙,与墙面结合嵌结不全而显隙,局部侧面表现涂饰层粗糙,光泽不均匀、射灯未有效固定和电盒盖板未固定的问题;3、综合不符合国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现状对应工程造价为:55862.86元。原告瑞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第一、鉴定机构做出”综合不符合国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55862.86元,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工程造价,并未约定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2、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工程测量方式不认可,鉴定机构是按工程所需材料计算造价,实际上工程使用了大量成品,并且这些成品全部由被告指定。3、鉴定意见中所有的油漆按调和漆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使用的油漆为”立邦”牌聚酯漆,该项估价明显偏低。被告日升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装修工程的质量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现状对应工程造价”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按照装修三级资质进行计价,而原告不具有任何资质,故与三级资质有关的各项费用均应扣除,经被告计算应扣除的各项费用为6178.55元。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橱及门的增项部分,经询问,原告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预)算书”中第60-67项以及第72项合计计算为6707.77元。而被告则主张其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但原告所谓的”增项”衣橱、门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并未增项。原告瑞亚公司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7000.00元,被告日升公司则主张已经实际付款585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为设计费,应包含于整个工程款中。原告瑞亚公司认可收到了150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不包含于装修工程款中。被告日升公司对于其1500.00元设计费包含于工程款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日升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装修工程以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延期交工损失69447.00元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30000.00元。被告日升公司对其延期交工损失提供被告与案外人刘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雷房租《收到条》一份、房产证一份进行佐证。原告瑞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日升公司对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即对工程进行返工、修复、重做至质量合格所需费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3)长法司鉴字0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按”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质量问题,龙御大厦21层东北两房间装饰出现石膏线阴角拼缝和涂饰层零星起皮、第二次石膏线阴角与原喷淋头重合不合理不美观等维修工程造价为2381.72元。原告瑞亚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为2381.72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装修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日升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争议问题。因原告瑞亚公司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因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瑞亚公司可以在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原告瑞亚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明细表”未经被告日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瑞亚公司无法证明其装修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86000.00元请求结算工程款,本案只能按照原告进行装修施工的现状所对应的工程造价确定本案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原告瑞亚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被告日升公司申请,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现状对应工程造价”为55862.8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该鉴定意见已对原告所主张的”衣橱、门”增项造价进行了计算,原告不能再单独计算其增项造价。综上,被告日升公司应支付原告瑞亚公司装修工程款55862.86元,现被告日升公司已支付57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137.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日升公司再行支付装修工程款39600.00元及利息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877.00元,只支持其中1137.14元。被告反诉要求以多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日升公司所主张的1500.00元设计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从装修工程款中扣除,对其扣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诉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日升公司反诉的延期交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69447.00元诉求,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被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经鉴定其装修维修费用为2381.72元,按照鉴定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工程审计造价费用2000.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自行委托机构评估工程造价发生,其要求原告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137.1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的经济损失2381.72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2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4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日升燃料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
瑞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预算书明细表”,是上诉人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前于2011年5月31日设计、完成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后才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被上诉人未在该”预算书明细表”上签字,但上诉人是按照此施工的,被上诉人的现场人员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二、原审法院依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按时交付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提交验收文件和结算文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齐审(2011)第26号《工程核算报告》第五条第一项的记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该验收文件和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被上诉人未予组织,工程依法应视为完工,验收合格、交付。被上诉人在验收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再提出工程质量、工程量有问题,要求鉴定,于法无据。因此,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依法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根据此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合格、交付的情况下,应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正确。被上诉人仅是将合同第四项约定的工程内容”见效果图和预算书明细表”中的”效果图”交与我方,自一审诉讼之前我方未见到过”预算书明细表”。按照合同约定的”效果图”,上诉人远未完成施工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装修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曲解被上诉人提交的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核算报告》中的内容,将核定内容”已完工程的造价”曲解为”工程已经完工”,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字面意思和语言逻辑。综上,在合同无效,上诉人未完成涉案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正公平和商业伦理道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效果图”、”工程预算明细”、”工程验收报告”、照片、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租赁合同》、(2013)长法司鉴字第03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对上诉人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据实进行结算。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量,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预算书明细表”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其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此份”预算书明细表”及效果图交由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过此份”预算书明细表”,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过此份明细表,且若如其主张系在合同签订前交付的此份明细表,亦仅能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商议预按此”预算书明细表”和”效果图”进行施工,而非已经按照”效果图”,完成了”预算书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上诉人还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工程的验收文件和结算文件,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核算报告》。经审查,该报告并非是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只是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且经本院现场勘查,与上诉人提交的”效果图”相对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未投入使用,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应视为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对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照潍坊泰诚司鉴所(2013)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5862.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其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381.72元,应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对(2013)长法司鉴字第03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维修费用为2381.72元提出异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上诉人淄博瑞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永成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