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艺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顾善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艺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上岗保证金表明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表明了***接受对方管理的事实。2.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顾善祥任法定代表人的艺嘉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为客户装潢、收取固定工程款等”,可以印证***是艺嘉公司员工的事实。3.二审法院以我方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等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颠倒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只需要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就应当给予认定。本案中,上岗抵押金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相当于一份简单的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则明确认定我方为艺嘉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劳动也是艺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艺嘉公司也对我方进行了管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上岗抵押金收据”主张其与艺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该收据的内容来分析,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收据上虽然有上岗字样,但是收款事由上却注明”项目经理上岗押金(最后工程结束后,贰年退还押金)”,可见,双方是以工程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在收据和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均明确***是艺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结合装潢行业特点,公司项目经理不一定是公司员工,公司转包项目也可能任命承包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提供这一事实也不能确证其已经与艺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特别是在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该院还明确:”被告(***)与艺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如何结算、所有费用是否结清等,均与本案无涉,当事人应依相关法律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提起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再结合近四年期间,***均无法提供对方给付工资的证据以及其他任何双方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的证明,而在艺嘉公司提供的公司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员工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上,确实没有***在册,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