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6169号
原告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改造是否成功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对此论证分析如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锅炉天然气改造为燃天然气与废液两用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设备确需要进行验收,被告虽称设备改造未成功,但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设备改造后原告确对设备进行过调试,除案涉原告方向被告方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改造未成功的异议,如确实改造不成功,显然被告之行为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现已自行拆除改造设备,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在拆除前告知过原告,在案涉《锅炉天然气改造为燃天然气与废液两用工程合同书》约定有“首次改造不成功由乙方继续免费改进至正常合同数据运行”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且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原告二次改进的机会,现被告自行拆除改造设备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改造已成功。鉴于被告已拆除改造设备并恢复成原设备情况进行使用,已无法界定实际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商务函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承揽项目无法验收,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余款。被告经质证其未收到过。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及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合同总额80%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已经完成锅炉改造工作。被告经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改造工作,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工作及原告开具了剩余20%的发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确认锅炉改造成功,相反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7月22日聊天中再次明确“技改没成功”。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照片4份,要求证明原告进行改造的现场照片及改造后目前设备的现状。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该照片并非原始拍摄载体留存的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供通知1份,投标文件1份,签到表1份,要求证明因绍兴市生态管理局、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文要求对燃气锅炉进行低氮改造工作,被告才拆除了原告改造不成功的相关设备并进行了低氮改造工作,当时原告也参加了低氮改造项目的投标,故原告对其锅炉改造不成功,后因低氮改造才拆除相关设备。原告经质证对环保局文件及投标文件真实性都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如改造不成功,被告应当通知原告二次改造,再不成功的,才构成改造不成功并承担相应违约后果。被告改造的时间是2019年9、10月份,本案锅炉改造时间是2017年,足足相差2年多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二次改造及拆除。2019年2月份,原告提出开发票及付款,被告微信回复没有表示改造不成功,招标文件及照片不能得出被反诉人未完成工程的事实,签到表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参与招标会议,与案涉改造工程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锅炉天然气改造为燃天然气与废液两用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燃天然气改造为燃天然气与废液两用锅炉,合同总价款108万元,其中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于合同生效之日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总额30%)在燃天然气与废液两用燃烧器、布袋除尘、引风机进场,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额60%的发票后,在当月2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在工程安装完成并在设备调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计108000元。验收款(合同总额30%)在工程完工、燃烧热值及除尘指标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本合同总额的40%发票后,并在甲方取得相关单位的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经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且已尽到质保义务后1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改造后,如出现达不到合同锅炉出力要求、无法正常点火、无法正常燃烧、燃烧颗粒物烟尘不符合环保指标等情况视为改造不成功。首次改造不成功由乙方继续免费改进至正常合同数据运行。经改进后还是未达合同要求的,视为改造不成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改造不成功由乙方负责免费恢复甲方原燃气燃烧状态,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对设备进行改造,改造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已支付改造款54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款,被告工作人员回复“马总,技改没成功,老板心里很不舒服,我理解你,也希望你能理解我一下,大家互相理解互相帮助,12.5你可以和谢总交差了的”。被告自认于2019年9月拆除改造设备并恢复至改造前状态进行使用。
被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改造款54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书记员 王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