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鼎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104执异8号 案外人: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杭州鼎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鼎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特富公司称,2019年12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鼎楚公司所有,位于湖州市长兴县浙江锦尚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厂区内1250***高效节能环保型煤粉有机热载体锅炉。该锅炉为案外人所有,非鼎楚公司的财产。鼎楚公司原以“能源总包”模式为锦尚公司设计、投资、建设、运营一台12*****高效节能环保型煤粉有机热载体锅炉。后,鼎楚公司建设煤粉锅炉虽建成供热,但不能满足锦尚公司用热的技术指标,同时无法取得相关锅炉使用证等手续。2018年10月31日,鼎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资产折价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资产所有权于交接日转移。由案外人对锅炉进行改造,改造成本从转让价款中扣除。改造完成后锅炉使用证及环保验收审批等手续由鼎楚公司负责办理。2018年12月25日,鼎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锦尚公司项目煤粉锅炉改造的方案及费用为243.05万元。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鼎楚公司进行锦尚公司项目资产交接,并着手进行锅炉技术改造。2019年1月1日开始,案外人接手向锦尚公司供热,鼎楚公司与锦尚公司的供热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2月,案外人对锦尚公司煤粉锅炉改造完成,但因环保政策收紧,锦尚公司燃煤粉锅炉已列入淘汰计划,鼎楚公司无法完成锅炉使用证及环保行政审批手续。2019年5月29日,案外人与鼎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燃煤粉锅炉的后续气化技术改造等事宜由案外人后续与用户自行协商解决并承担成本,案外人签约后再支付100万元给鼎楚公司,双方资产转让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协议后,案外人又投资对锦尚公司项目的燃煤锅炉进行了气化改造。综上,法院查封的锅炉系鼎楚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且经案外人改造,已非燃煤锅炉,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鼎楚公司与特富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其利益,存在转移资产的嫌疑,而且特富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中的没有锦尚项目收购款,请求判定项目转让合同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5日,浙江特富裕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鼎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鼎楚公司向发展公司购买“14.6MW煤粉导热油锅系统设备”一套,价格880万元。总价款包括运输费、卸货、就位及人工和材料费用,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合同第11.7项又约定“合同执行完毕(除5%质保金外)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才由申请执行人转让至鼎楚公司”。2017年12月29日前,鼎楚公司共计向发展公司付款440万元。2018年3月21日,发展公司出具《锅炉产品合格证》(编号15943A01),载明YFL-14600MF(3)型立式液相燃煤粉有机热载体炉制造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3月26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6月28日,涉案锅炉安装施工单位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报告,载明涉案锅炉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2018年11月19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整装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涉案锅炉及附属设施的安装经其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2019年12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鼎楚公司、**民间借贷二案中,同时查封了涉案锅炉设备。 同时查明,发展公司另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保留涉案锅炉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鼎楚公司仅支付了涉案锅炉的一半价款,发展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和出卖方,依据《采购合同》,有权主张保留锅炉的所有权,并可以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作为锅炉转让的买受人,在锅炉生产者、出卖方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特富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