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谢树海,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并未授权***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且***非上诉人的职工,不存在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来判断,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述工程处,现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至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非适格被告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与本案管辖权审查无涉。综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