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

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02民初1377号
原告: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谢树海,该厂厂长。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谢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500元+200000元=235500元及违约金10650元+60000元=70650元,共计306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城市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护栏,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了尾款在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需支付对方30%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也验收合格,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桥梁石栏款35500元。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侧石,约定原告供货结束五十天内付清侧石款,如果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30%,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如期供货,但被告没有支付该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侧石款20万元。该两笔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欠条各二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城市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4月8日,被告***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供方: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以下简称甲方)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一、产品名称……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预付定金贰万元正,余款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按合同执行都视为违约,须赔偿对方30%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字(盖章)谢树海34252319680******5乙方签字(盖章)***2016年4月8日”(注:该协议中谢树海签字上加盖”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印章,***签字上加盖”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合同供应单位:(简称甲方)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需方单位:(简称乙方)重庆黄浦建设宣城铁山路项目部……四、付款方式:双方签字时预付定金——元(¥:——)甲方供货结束伍拾天内结清.五、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按照合同执行都视为违约,须赔偿对方30%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字(盖章)谢树海乙方签字(盖章)***2016年4月25日”(注:该协议中谢树海签字上加盖”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印章,***签字上加盖”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谢树海(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桥梁石栏杆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此据重庆黄浦建设(集团)宣城市经开区铁山路项目部具欠人:***2016.9.5”。201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谢树海(广德县十八店工业石材厂)侧石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此据宣城市经开区世行一包重庆黄浦建设(集团)铁山项目:具欠人:***2016.9.20.”。该两笔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加盖”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以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建设的世行贷款宣城市铁山路西段东段工程项目工地上先后供应了桥梁石栏杆和侧石等货物,原告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本院支持。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方出据共拖欠货款245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5500元和逾期付款的30%违约金即70650元,本院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德县十八店工艺石材厂货款235500元及违约金70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有斌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齐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