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x。
法定代表人:赵玉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王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简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源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源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简悦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源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简悦公司向生产厂家提供的是太阳能灯整套设备及整体外观图片,没有涉及部件,且图片来源于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2019年9月25日发布的商政采[2019]634号《运河北岸(神火大道-中州路)太阳能庭院灯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55页效果图及参考尺寸部分显示的图片。原审法院认为简悦公司通过微信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提供具体图片,从而认为简悦公司与厂家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源创公司辩称:1.简悦公司向政府提交的投标文件上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是广州鑫致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供货发票、转账记录的相对方是中山市古镇千福照明厂,两个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简悦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间接参与了制造过程,应视为实施了制造行为。3.简悦公司不构成“主观上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源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源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简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源创公司ZL20152079xxxx.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2.判令简悦公司向源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3.判令简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源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9xxxx.8。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如下:“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包括太阳能板支架(1)、顶盖(2)和支臂(3),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一端与太阳能板(5)相连接,所述太阳能板(5)通过多颗螺丝和法兰螺母固定在太阳能板支架(1)的一端上,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的另一端与顶盖(2)连接,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和以所述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丝和放松螺母通过螺丝孔(6)和弧形孔(7)将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相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8),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通过三个同心弧(8)将顶盖(2)固定到支臂(3)上。”
经源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9日,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简悦公司签订《商丘市城市太阳能庭院灯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合同货物为:太阳能庭院灯1,规格型号XZY-TY01,31套,单价3200元;太阳能庭院灯2,规格型号XZY-TY02,24套,单价3450元;太阳能庭院灯3,规格型号XZY-TY03,19套,单价3500元;合计货款248500元。源创公司主张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采购合同中的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
2020年6月30日,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简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涉案工程处,现场拆除被诉侵权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各一套,用于本案产品比对。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实物,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实物均认可。源创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源创公司指控被诉侵权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简悦公司认可源创公司关于太阳能庭院灯1的比对意见,不认可对太阳能庭院灯2的比对意见。简悦公司认为太阳能庭院灯2的弧形孔为三个,涉案专利附图显示是一个,除此之外,认可源创公司就该产品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
简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并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东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品名:太阳能庭院灯,规格:2.5、3.5、3.5,数量:24、31、19,总价:18960、41540、26980,含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5520元;日期:2019年12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山市古镇千福照明厂,金额分别为25000元、64280元。增值税发票显示,名称: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太阳能庭院灯,销售方: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价税合计分别为45940元、41540元。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AA千福照明邹老板:我是专业户外路灯厂家。对方:把你们资质发我看看。看看能做吗?造型。参数好配,主要是造型。AA千福照明邹老板:我现在外面给您找灯头的。您看这款可以么。灯头已发,收货前记得验货哈,看有损坏没。按照你发的图纸可以做的,你那边确认下来了没。AA千福照明邹老板:千福照明合同。对方:这个合同可以,你签字盖章后扫描给我。AA千福照明邹老板:货要发到哪里,先给您预算一下大概运费。对方: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AA千福照明邹老板:先画一款给您确认一下,剩下两款明天再划给您。对方:你那个授权书找到没。AA千福照明邹老板:有专利证明和授权书。他们也是吓唬你。别理他。”
原审法院另查明,简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批发兼零售:计算机软件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子显示屏,办公设备,机电设备,LED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通讯设备,照明灯具,家用电器,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电线电缆,消防器材,电动工具,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水暖器材,仪器仪表,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麻袋,救生衣劳保用品,帐篷,户外用品,电器电料、复合路灯井盖,工具;电器设备设计、安装与调试;线缆安装;机械设备租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路灯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的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源创公司要求简悦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源创公司要求简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简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简悦公司就其采购的灯具造型向厂家提出了具体图片要求,厂家亦明确表示按照该图纸可以做。虽然简悦公司未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其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简悦公司与厂家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源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简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酌情判定简悦公司赔偿源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2.简悦公司实施间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4.源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一定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79xxxx.8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0元;三、驳回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期间,简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
证据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
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二份。
证据4.所购货物的产品宣传单及说明书。
证据5.源头配件厂家对侵权产品在使用项目上的授权书。
证据6.中山市古镇千福照明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7.广东如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9.《采购合同》。
证据10.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2019年11月5日《运河北岸(神火大道-中州路)太阳能庭院灯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二次)》(商政采[2019]634号)。
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简悦公司没有直接制造或者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2.简悦公司向制造商提供的采购要求是政府采购网公示的采购货物技术参数,不是产品结构功能部件。
二审期间,源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3002xxxx.X的“室外灯(一体化月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63016xxxx.5的“太阳能智能LED户外灯(飞鹤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6、8、9系原审判决在案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简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明,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莫良波授权广东如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城市太阳能庭院灯项目使用名称“太阳能路灯(云鹤系列)”、专利号ZL20183029xxxx.X外观设计的授权书,证据7是广东如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是简悦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中山市古镇千福照明厂,该二份证据与简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简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源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源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2019年11月5日《商丘市城市太阳能庭院灯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二次)》(商政采[2019]634号)第四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服务要求”记载了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的技术规格和效果图及参考尺寸。
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甲方)与简悦公司(乙方)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送交货物成品样品给甲方确认,在甲方出具样品确认书并封存成品样品外观尺寸后,乙方才能按样生产,并以此样品作为验收样品。”“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到乙方生产场地检查货物质量和生产进度。”“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简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如果简悦公司没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简悦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的情形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产品,或者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委托方实施了制造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简悦公司通过将产品图片提供给厂家、委托厂家制造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是“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由权利要求1记载可知,其相关技术特征显现于产品外部,而非隐藏于产品内部或者位于其他不易察觉的部位,简悦公司向厂家提供的产品图片基本能够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厂家作为专业生产户外路灯的厂家,依据该产品图片可以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简悦公司作为委托方为厂家的直接制造行为提供了技术方案,应认定简悦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简悦公司和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签订的《采购合同》存在多处直接或间接体现简悦公司是产品制造商的内容,该事实也可以进一步证明简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二、关于简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如前所述,简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故简悦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简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唐小妹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9xxxx.8)
关键词
制造;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委托加工的制造行为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的情形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产品,或者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委托方实施了制造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