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力,云南杨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诉,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被告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应得利益1.25亩×80万元=100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决定与原告合作修建开远个私经济区2号路(现一行路)基础建设,由原告投资40万元,为保证原告的投资利益,被告承诺以开远个私管委会出让给被告的建设用地3333.35平方米(合计5亩地)用于抵扣原告的投资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是以其所属的开远市生力机械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公司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归属于被告),到了2002年2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被告尚收有原告的10万元投资款。被告系开远由小壮大的民营企业,在被告当初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给予了被告资金上帮助和支持,但被告一直没有就双方的合伙合作关系给予原告应得的投资利益,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的。原告从2000年2月24日投资40万元给被告,以5亩建设用地计算,被告尚收有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折合1.25亩,根据开远市城区建设用地基准价(其中住宅用地基准价为50万元,商业用地基准价为170万元)及市场价综合考虑,还有被告已将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地块以小宗地的方式出让给了其他用户,并已建成住宅和商住楼等这一实际情况,上述用地系一级建设用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伙投资利益为1.25亩×80万元=100万,以体现客观公正公平的分配原则。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事实清楚,同时收到**的投资款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因此不存在要求**退还30万元款项的问题。协议书当时是生力公司的负责人签署的,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对方未否认,40万元的收据是该公司另一负责人签字的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是认真核实收款后才签署的协议,从内容、形式上都说明协议是有效的,收款是客观真实的。2、反诉内容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签订协议至**要求退款这么长时间里,一个公司对是否收到40万元投资款不作出查实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生力公司辩(诉)称: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性质问题。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根据合同名称确定。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乙方投资目的是为获得一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与甲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二、《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合作投资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享有开远市实验区管委会与甲方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权利和义务。但**的合作投资款(即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并未付到甲方账户,**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三、关于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出具的收据问题。虽然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向**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但**并未向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实际支付该笔款项。除收据外,**并未提供其投资款到达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账户的证据。仅凭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的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2017年12月4日下午,**在生力公司与公司负责人刘玉生、李永华商谈时,亦承认该款项是付到人民医院。因此,**并未实际付款。四、关于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退昆明康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征地款问题。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两年后的2002年2月20日,**持40万元投资款收据要求公司退款,并要求将款汇入昆明康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远市生力机械化公司在未核实**投资款是否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收据电汇30万元至昆明康乐公司账户。此后近16年,**未再对收据上剩余的10万元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2月4日,**才找到生力公司提出退款要求。此次,经生力公司查阅财务资料,发现**当年并未实际付款,不存在还需要退款的事实。同时发现,2002年2月20日退还30万元是错误的,是**凭据不真实的收据,使生力机械化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事实的错误行为。五、关于生力公司应否支付**投资应得利益100万元问题。首先,《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协议中未约定**对生力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可以分享。其次,**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事实上**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权要求分享生力公司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综上所述,**与生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要求生力公司支付100万元投资应得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同时反诉被告持内容不真实的收据,采用欺诈方法,使反诉原告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误将30万元退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现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反诉原告退款30万元给反诉被告的民事行为,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根据该行为取得的30万元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开远市人民医院与开远市生力机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生力机械公司将东兴路北侧开远职业教育中心以南的双面临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远市人民医院。当规划科定下界桩后,医院应将150万元一次划入生力机械公司账户,其余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当医院急需资金时,有权随时退回转让金,同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资金应在通知生力机械公司一周内退抵医院账户等内容。**有使用地块意向,于2000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开远市人民医院汇款合计38万元,于2001年1月10日向人民医院汇款2万元,共计40万元。2000年2月24日,医院向生力机械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生力机械公司向医院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据。因医院与生力机械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之后未能继续履行,生力机械公司从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4月期间陆续退还了医院的150万元款项。
2000年2月24日,生力机械公司向**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收据,载明生力机械公司收到**投资款40万元。2000年3月10日,开远市生力机械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加快实验区内基础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甲方(生力机械公司)资金不足,决定合作修建个私经济实验区2号路,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投资人民币40万元,用于实验区2号路工程建设。为抵扣道路建设工程款,开远市个私经济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入实验区内2号路西侧、东兴路南侧等地给甲方作为道路建设工程款抵扣。根据乙方的投资额度,甲方同意使用实验区管委会出入给甲方的实验区2号路西侧、东兴路南侧西接消防队东侧用地3333.35平方,其中城市道路用地平方(每平方83.25元),实际建设用地平方米(每平方150.00元),用于抵扣一方的合作投资款。其余土地仍由甲方使用。乙方的合作投资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享有开远市实验区管委会与甲方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实际未向生力机械公司付款,协议中涉及的土地由生力机械公司陆续使用开发完毕。因**需要资金,2002年2月20日,生力机械公司按**要求将3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至昆明康乐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开远市生力机械化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电汇凭证各一份、被告生力公司提交的录音、《土地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表及回函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开远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说明各一份在卷证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生力公司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伙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是否向生力公司支付了40万元?3、生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00万元?反诉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生力公司退还30万元?
对于本诉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但协议书中约定了根据**的投资款额度,生力机械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抵扣等,而原、被告对具体合伙事项中的共同经营、风险、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制度所内含的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够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协议目的,根据本案协议书的约定,**出资是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以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是否向生力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生力机械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当庭的陈述及医院的记账凭证可看出**系直接支付给开远市人民医院4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对**主张的该笔款在支付给人民医院后已由人民医院转给生力机械公司的观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生力公司现对收款提出异议,**向医院付款的行为不能产生向生力公司付款的法律效果,应由**与医院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生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从协议涉及地块开发完毕即**应当知道其权利不能实现至今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要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签订协议后,从投资款的支付、涉及地块的开发情况及退款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双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于生力机械公司向**退款并开发地块时解除。原告庭审时主张退款仅系部分解除投资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未履行,应终止履行,**未提交证据证实生力公司现持有其剩余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土地现价支付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开远市人民医院的40万元款项已转为付给生力公司,生力公司在未核实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向**出具了收40万元的收据并向康乐公司汇款30万元,现生力公司提出异议,当时的退款行为应认定为因重大误解发生的退款行为,生力公司至**2017年12月向其查账时才知道退款错误,生力公司有权利行使撤销权,可以撤销当时向**的退款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生力公司向**指定的康乐公司退款的行为撤销后,生力公司的退款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生力公司向康乐公司退款系经**要求并认可,故生力公司有权要求**返还3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反诉原告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退款30万元的行为。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段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