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502财保30号
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6623261X8,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云锦路6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2179312281,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及其他财产价值7376362.4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及其他财产价值7376362.46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普志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