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5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锁龙寺。
法定代表人:朱颖,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学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即2020年4月2日之前审结,但一审法院直到2020年8月3日才宣判送达。其间,2020年5月28日上诉人收到法院信息,告知承办人变动,但收到判决时承办人并未变动。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在已超过审限且未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案件移送弥勒市公安局审查。2020年6月30日弥勒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裁定恢复审理,也未及时结案。上述系列的事实表明,原判违反法定审限,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单价上涨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在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上签名同意审计结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合理,有悖于习**总书记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政法工作核心价值追求,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仅只是政府对工程的单方要求,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知道审计的目的意义,上诉人在审计汇总、定案表上签字,完全是按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永明镇长的要求而为之。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主观上是上诉人的无知,客观上是上诉人急资金化解众多民工上门讨薪的困局。签字并非上诉人同意按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上诉人及政府有关领导反映诉求。其次,工程价款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弥勒县朋普发电站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899746.30元,与《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一致。当事人既已在合同中眀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就无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再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弥勒县朋普发电站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按照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判决结果有悖公平正义。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予以补偿。综上,上诉人主张的742100元经济损失虽系自己的估算,但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客观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或以中标价、合同价与审计价差额等方式确定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简单驳回,有悖于公平正义。
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计结果是对工程总量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已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按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早已结算完毕。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审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与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引水渠道施工合同》、《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上诉人伪造并假冒原审第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对本案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义务。二、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己明确说明原审第三人的公章系其伪造的。一审法院就伪造公司印章案还移送弥勒市公安局处理,因弥勒市公安局认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未发现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故不予立案。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与案涉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因未按时提供施工用地及施工详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为此开支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人。2007年11月4日,原告伪造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第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2899746.30元,按实际工程量以承包人的单价优惠上调2%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08年2月28日开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落实二标段厂房、压力管道、进场道路用地等的征地事宜,也未按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及变更了工程设计,导致其工期延误。在此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多次要求将工程结算价格作适当调整,但被告均明确表示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不同意作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弥勒县审计局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弥审报〔2011〕1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报审金额为2706297.63元,审定金额为2664930.17元。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审定书》及《朋普发电站第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上签名盖章,同意审计结果;原告作为第三人负责人在《朋普发电站第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上签名,也同意审计结果。被告已按照审定价将工程款2664930.17元全部付清原告,有的收款收据上只有原告签名,有的收款收据上还加盖了第三人印章。后原告以被告存在拖延工程开工日期、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材料价格上涨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由,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补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00元。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2504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本案中所有涉及第三人的印章均系原告伪造。因原告涉嫌伪造并使用第三人的印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弥勒市公安局进行处理。弥勒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载明“你单位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未发现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弥勒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是原告伪造第三人印章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审定后均不间断地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补偿其因拖延工程开工日期、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材料价格上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00元。且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2504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伪造第三人印章与被告签订《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约定为2899746.3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发生修改,导致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故再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因被告拖延工程开工日期、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材料价格上涨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客观存在,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时被告均予以拒绝。又因原告、被告均同意弥勒县审计局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弥审报〔2011〕12号《审计报告》,而该报告中载明报审金额为2706297.63元,审定金额为2664930.17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也按审计金额支付了工程款。且742100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己估算,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7421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
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判决。其间,因上诉人涉嫌伪造并使用原审第三人的单位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弥勒市公安局处理。经弥勒市公安局审查认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未发现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原判决未在审限内结案有正当的理由,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而未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系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2504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了中断,从中断时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年,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但至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已将本案重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且已立案受理。故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能按时提供施工用地和施工详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伪造原审第三人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弥勒县朋普发电站技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前池改建、压力管道和厂房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为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拖延开工日期、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材料价格上涨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