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被执行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
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
被执行人:砚山县**冶炼厂。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
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云南红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作出的(2014)昆环保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昆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以378708842元以物抵债给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人。对此,云南红河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昆明中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2014)昆环保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在2016年6月15日前分期向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确认如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没有按照调解书任何一次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月21日,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以(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案件立案。2015年2月12日,昆明中院对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所有厂区(含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378708842元以物抵债。2016年8月16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蒙自碧色寨厂区的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78708842元以物抵债。由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受偿价值人民币174498598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二);由申请执行人开远市生力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价值人民币124237783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一);由申请执行人**受偿价值人民币77765660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三)。二、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开远市生力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另查明,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7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案件进入执行后,红河中院于2015年9月26日张贴(2015)红中法执字第73、74号查封公告,查封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厂区价值96461154.53元及1872.79元的机器设备及房产,并制作查封清单。
**与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河中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支付款项,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进入执行后,红河中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厂区价值6000万元的机器设备及房产,并于同日张贴查封公告。
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经纬、云南红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云南阿舍正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等人分别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进行分配。
昆明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所有厂区(含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基于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378708842元以物抵债,并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审查,(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程序错误。执行裁定书在首部列明了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的主体身份,并未交代其他当事人身份,但主文部分却出现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并裁定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部分受偿昆明中院查封和处置的财产,程序错误。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案件中,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况且,执行中既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关于破产的意见,也未出现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因此,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另,执行异议中,部分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执行案件所在昆明中院向本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故执行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即部分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中要求参与分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根据查明事实,以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除执行裁定书涉及的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外,尚有多个债权人,且不乏对昆明中院处置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优先权及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顺序在先的债权人,执行裁定书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上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即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
综上,(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另,相关异议人关于依法分配等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和确认范畴。据此,裁定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昆明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在拍卖标的物两次流拍后作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云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明中院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的规定,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已经有其他执行案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未对相关事项核实处理的前提下就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案涉资产,确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昆明中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56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