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1执异60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广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官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正,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阿舍团山坡脚。
法定代表人:毛耀洪。
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
法定代表人:毛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劲,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住所:云南省砚山县阿舍乡斗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毛耀辉。
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开远市建设东路55号附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
第三人:严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与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太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经弥勒市人民法院确认,异议人对蒙自太耀公司享有债权;2、昆明中院未就拍卖蒙自太耀公司资产的事宜通知申请人,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称,平等对待债权人。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昆环保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以下简称阿舍冶炼厂)在2016年6月15日前分期向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物流集团)支付款项,并确认如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没有按照调解书任何一次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云南物流集团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月21日,云南物流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案件立案。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所有厂区(含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云南物流集团和第三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生力集团)、严艳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378708842元以物抵债。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蒙自碧色寨厂区的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78708842元以物抵债。由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受偿价值人民币174498598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二);由申请执行人开远市生力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价值人民币124237783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一);由申请执行人严艳受偿价值人民币77765660元的财产(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清单三)。二、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开远市生力集团有限公司、严艳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另查明,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蒙自太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河中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7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开远生力集团支付款项。案件进入执行后,红河中院于2015年9月26日张贴(2015)红中法执字第73、74号查封公告,查封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厂区价值96461154.53元及1872.79元的机器设备及房产,并制作查封清单。
严艳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毛耀辉、李会兰、毛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河中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严艳支付款项,云南太耀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毛耀辉、李会兰、毛耀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进入执行后,红河中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厂区价值6000万元的机器设备及房产,并于同日张贴查封公告。
另,2016年10月9日,云南泓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振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分配[(2016)云01执异545号]。经查,泓振祥公司与蒙自太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河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泓振祥公司支付款项。案件进入执行后,红河中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云25执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厂区价值1100万元的机器设备及房产。
2016年10月9日,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分配[(2016)云01执异562号]。经查,东恒公司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毛耀辉、毛耀洪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毛耀辉、毛耀洪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东恒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4月13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毛耀辉、毛耀洪价值人民币7761626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于2015年4月29日对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碧色寨厂区的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9月28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15)云高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由昆明中院执行。
2016年10月12日,彭义彬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分配[(2016)云01执异566号]。经查,彭义彬与蒙自太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蒙自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云2503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彭义彬支付款项。
2016年10月12日,胡经纬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云01执异567号]。经查,胡经纬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毛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云01民初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毛耀辉分期于2018年9月5日前向胡经纬支付款项,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0月13日,云南红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云01执异568号]。经查,红河物流公司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开发有限公司、毛耀辉、李会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铁路运输中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昆铁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开发有限公司、毛耀辉、李会兰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红河物流公司支付款项。
2016年10月31日,沈庆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云01执异596号]。经查,沈庆峰与蒙自太耀公司、杨西游、罗志远、邓应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蒙自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前向沈庆峰偿还款项,杨西游、罗志远、邓应平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沈庆峰与毛耀辉、邓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毛耀辉于2015年10月23日前向沈庆峰偿还款项,邓应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31日,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分配[(2016)云01执异597号]。经查,隆顺公司与蒙自太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汾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蒙自太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顺公司支付款项。另,2015年1月5日,临汾中院向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4)临初字第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蒙自太耀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备。
2016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云01执异599-605号]。经查,**与蒙自太耀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弥勒市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2504民特16-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与蒙自太耀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在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蒙自太耀公司、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效。
2016年11月8日,云南阿舍正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分配[(2016)云01执异618号]。经查,正鑫公司与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前向正鑫公司支付款项,阿舍冶炼厂、云南太耀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6年12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云01执异633号]。经查,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毛耀辉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玉溪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毛耀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并判决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对蒙自太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蒙自太耀公司以及其机器设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云南物流集团与云南太耀公司、蒙自太耀公司、阿舍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蒙自太耀公司位于蒙自市草坝镇碧色寨村后所有厂区(含办公楼、宿舍)及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情况下,基于云南物流集团和第三人开远生力集团、严艳的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378708842元以物抵债,并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程序错误。执行裁定书在首部列明了申请执行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云南太耀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蒙自太耀泰瑞矿业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冶炼厂的主体身份,并未交代其他当事人身份,但主文部分却出现开远生力集团和严艳,并裁定开远生力集团和严艳部分受偿本院查封和处置的财产,程序错误。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案件中,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蒙自太耀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况且,执行中既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关于破产的意见,也未出现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因此,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另,执行异议中,部分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执行案件所在法院向本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蒙自太耀公司系企业法人,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故执行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即部分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中要求参与分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根据查明事实,以蒙自太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除执行裁定书涉及的云南物流集团、开远生力集团和严艳外,尚有多个债权人,且不乏对本院处置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优先权及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顺序在先的债权人,执行裁定书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上侵害了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即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
综上,(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另,相关异议人关于依法分配等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和确认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昆民执字第108-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海玲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李彩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