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22号
原告: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5J051N。
法定代表人:俞高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娣,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无达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WQH4U7F。
原告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苏州无达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达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达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合纵公司预付款6375元。庭审中,合纵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合纵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和无达西公司业务联系购买输送带,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8月5日付预付款6375元(总金额7500元),交期3天。之后一直拖延交货,直至联系不上业务,该公司注册地址也无该公司。合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无达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无达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合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合纵公司、无达西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纵公司向无达西公司购买平胶带和橡胶带,合同总价为7500元,交期为3天,付款方式为预付85%定金,收到货和发票再付15%的尾款。合纵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6375元,无达西公司未依约供货。合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无达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合纵公司与无达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纵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无达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无达西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提供相应的货物。无达西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合纵公司要求解除与无达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鉴于本案相关诉讼材料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无达西公司,故解除时间应为自公告之日2020年4月1日起60日,即2020年5月31日。合同解除后,无达西公司应当依法返还货款,故合纵公司主张无达西公司退还预付款6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无达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自2020年5月31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苏州无达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无达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