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66号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5J051N。
法定代表人:俞高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虎,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圣,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一审判决基本照抄仲裁裁决书原文,在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未进行实质的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无视一审原告庭后核实并提交的质证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2020年12月28日一审被告当庭突然提交了手机微信记录,一审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聊天对象,故要求庭后核实和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明确:***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象微信名叫“幼稚园老大”,经与公司核实,该微信名为公司出纳会计李梦茜,另公司的人事为杨春芳,微信名为“洋子”。不知一审法院是未收到该邮件还是无视质证意见,判决中赫然地写着:“病假条通过微信拍给了公司人事”。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从***到公司的第一天与李梦茜发生联系,李梦茜就询问***的银行卡问题,充分证明李梦茜是财务人员;2、***发假条给出纳会计主要的目的是方便会计统计提供劳务天数和结算劳务费用,从后续聊天内容也能看出,李梦茜让***把假条发给部门领导看一下,也能说明***不是向李梦茜履行请假手续,李梦茜没有审批病假的权限,更不是在批准病假。即使***提供病假条给部门领导也不能说明他是正式员工和接受公司管理,因为临时雇佣人员也不能说来就来。三、一审以合纵公司未提供书面劳务协议为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考勤记录是为了统计劳务费。四、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错误的。五、***因长期来跟你去失业金,主观上不愿意与合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虚假诉讼骗取工伤待遇,其行为既是骗取失业金,又严重损害合纵公司利益。
合纵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与合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事实:***于2020年4月20日进入合纵公司处,***称其主要负责电工工作,做电箱、接线、电缆等,空闲时接受合纵公司处的其他工作任务,合纵公司称其为杂工,合纵公司所述涵盖了***的工作内容,故一审采信合纵公司处的观点,认为***的岗位为杂工。***于2020年5月15日中午11点左右,***在合纵公司处卸货时不小心被货物砸伤脚,自行开车前往长海医院检查,医药费由自己支付,病假条通过微信拍给了公司人事,受伤之后未上班。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处于领取失业金状态,面试时***称其与合纵公司处陈总口头约定6天8小时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每月,转正后6000元每月,未提及社保,受伤后想给***补缴社保,发现***在领失业金,补不进去。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下午5:00,工作地点为合纵公司厂里,上下班有指纹考勤。
合纵公司称其因为工作地点不固定,都是人工考勤,从未有过指纹考勤记录,根据合纵公司提供的手写考勤记录及员工花名册,***的确系工作6天休1天,考勤记录至2020年5月14日,但考勤记录上的其他员工名称***均记不起来。根据银行对账单,***2020年4月工资1798.08元,2020年5月工资1788.08元。合纵公司称其为日工资,178.8元/天,中午提供免费午餐,不吃午餐则补贴10元/餐。
根据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合纵公司处经营范围包含“货物搬运装卸服务”,没有电工一栏。
上述事实由对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质证,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纵公司认为***系临时工,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向一审提供书面的劳务关系协议。***在职期间主要从事电工及其他工作,受伤时***称其正在卸货,根据合纵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卸货系合纵公司处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受合纵公司的劳动管理,合纵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合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其不认可***于2020年5月15日11点左右在合纵公司卸货时被货物砸伤脚,也不认可***试用期工资每月4500元,转正后6000元的说法。合纵公司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明确微信名“幼稚园老大”的人员系公司出纳会计,并非公司人事,故应认定***通过微信将病假条发给合纵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纵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仲裁查明事实中的两处有异议,一审对合纵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未进一步查实就进行认定,确有不当。但是,本案案由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在合纵公司卸货时被货物砸伤脚以及***工资标准问题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故本案对这两个问题可不予理涉,本院对此暂不作认定。
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劳动关系也有别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双方存在隶属性,劳动者是被指挥、被管理、被监督一方。《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现实中有很多企业用工不规范,虽然用工但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致使劳动者权利受损时维权困难。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基本上是由用人单位掌握持有,因而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完全遵循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或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用人单位若抗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其它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用人单位应就其抗辩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在合纵公司从事杂工,从事合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合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合纵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合纵公司抗辩***系临时工,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够排除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合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