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教学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7271号
原告:郑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4层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720715X2。
法定代表人:赵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教学仪器厂,住所地:建设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6699E。
法定代表人:王艳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系单位员工。
原告郑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乡教学仪器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294.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250.59元(损失以欠款8929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以上共计955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乡市牧野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地点:郑州,……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在签约地法院裁决。……卖方:郑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4层1410号”,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卖方,其住所地为郑州市××区,现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地在原告住所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教学仪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全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