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茂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义,系***的丈夫,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审被告: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
负责人:陈玉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茂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字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茂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茂驰公司承建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主干道道路拓宽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开工,同年11月28日竣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次验收项目为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主干道道路拓宽项目;主要实施内容为清理表土、土方挖填、级配碎石垫层、20CM厚C30混泥土道路、构造钢筋及钢筋网片等。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上述证据说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没有安全隐患。本案案发时间是2020年5月3日晚,距茂驰公司竣工时间有半年之久,不可能是茂驰公司施工后遗留的螺纹钢伤及***;2、茂驰公司施工中使用的是16号螺纹钢,不是钢丝,也不是钢钎,而导致***受伤的是钢钎,这是其一。其二,茂驰公司承建的工程是道路加宽,螺纹钢使用在原有道路与新路的连接处,路面是混凝土,螺纹钢不会裸露在外。其三,茂驰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又有其他施工队在道路两旁施工,有拆除和铺设电缆线的工程,还有建造污水管道的工程,这些施工队都有可能在现场遗留钢材。据此,茂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茂驰公司与郎溪县十字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即认定是茂驰公司施工遗留的钢筋实属错误;3、***在原审中称“是被钢钎刺穿左小腿”,而原审判决认定为“是被钢丝刺穿左小腿”。钢钎是通讯使用的材料,钢丝是普通材料,二者不能混同。不论是钢钎还是钢丝均不是茂驰公司施工使用的钢材,茂驰公司使用的是16号螺纹钢,与茂驰公司无关。
***辩称,茂驰公司施工工地没有清理路面,钢筋裸露导致***受伤。钢筋是否为茂驰公司使用的施工材料不清楚,是施工后路面没有清理干净。***受伤时路面施工工程还没有结束,是在茂驰公司施工范围内受伤的,茂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字镇政府述称,1、茂驰公司提出所使用的材料以及存在其他施工队的具体情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即便茂驰公司认为导致***受伤的材料并非是其施工过程使用材料,但也不能排除茂驰公司在对案涉路面进行施工过程中造成原本深埋于地下的案涉钢筋裸露出来,后未及时清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受伤的后果。一审判决由茂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茂驰公司、十字镇政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672.5元,误工费172元/天×(19+31)天=8600元,护理费172元/天×19天=3268元,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910.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茂驰公司、十字镇政府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晚上9时左右,***步行至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村委会门口附近路段时,腿部碰到路边突出的钢筋,导致腿部被钢筋刺穿。***随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刺伤伴异物残留、高血压、糖尿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2日出院,并于次日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伴感染,住院至2020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上述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6672.5元。事故发生后,***丈夫王荣义报警,郎溪县公安局十字中心派出所出警后,通知新和村张书记联系施工队将路面钢筋隐患解决,后该路段于2020年11月翻新,现无法查找原事故现场,原裸露钢筋也被掩盖。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十字镇政府与茂驰公司签订《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主干道道路拓宽项目施工合同》,十字镇政府将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主干道拓宽项目:主要实施内容为清理表土、土方挖填、级配碎石垫层、20CM厚C30混凝土道路、构造钢筋及钢筋网片等,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荣义从事烟、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销售,经营地址为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石曹组**。2019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472元,批发与零售业62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故相关法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茂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遗留路边钢筋未清理干净,导致钢筋伸出从路旁伸出地面至路边,将行走至此处的路人***左小腿刺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6672.5元、误工费172元/天×50天=8600元,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服务业标准49472元/年计算,为135.5元/天×19天=2574.5元,以上合计20217元,该损失应由茂驰公司负担,十字镇政府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主张十字镇政府承担责任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徽茂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21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茂驰公司负担。
二审中,茂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已经完工,现场没有遗留的钢筋,现场遗留的钢钎非茂驰公司施工材料;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茂驰公司施工的材料是传力杆(钢筋),不是导致***受伤的钢钎,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传力杆是埋在道路混凝土里面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2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没有载明具体拍摄日期,证据2不能达到茂驰公司的证明目的;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载明拍摄时间,且照片中的施工车辆也不能证明系其他施工队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其验收日期并未注明,且系茂驰公司单方出具,无监理单、审核部门签章。本院认证意见为:茂驰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与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茂驰公司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日期,不能证明关于案涉工程在***受伤时已经验收合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的受伤与茂驰公司施工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茂驰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为证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茂驰公司施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郎溪县十字镇新和村主干道道路拓宽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郎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录、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茂驰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茂驰公司完成施工路段的钢筋未清理干净,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受伤的损害后果,即茂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虽然茂驰公司在一审抗辩认为其公司施工的路段在***受伤时已经验收合格,且继其公司施工之后存在其他公司施工,曾宪因的受伤与其公司施工行为无关,但茂驰公司未能就该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的损害后果与其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茂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将遗留路边的钢筋清理干净,导致***受伤,作为侵权人,茂驰公司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茂驰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202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茂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安徽茂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王鸿梅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