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铂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恢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轿顶路交口东北天润大厦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MB7B1K。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雅,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南铂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高新区春申大街标准化厂房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E9U29。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铂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四日,申请执行人安徽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04执60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立建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钱 添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良涛
书 记 员 李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