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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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住址同上,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玉,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玉,被上诉人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认定正确,但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错误。在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0号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24000元,出院证明中医嘱”恢复治疗,修补牙齿,配镜以矫正视力,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但一审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鉴定意见中误工日45天,护理日7天,营养日30天,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按照2016年服务业标准45天误工赔偿应为7139元。

庭审中,***增加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医疗费认定不够全面,请求按照***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支持有限,请求二审按照***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面支持。***面部疤痕受创严重,1000元精神抚慰金远低于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放弃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用电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意见。

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通用电梯公司、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20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14时5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三角光电科技园门前北侧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64205.3元,其中***自付45205.3元,通用电梯公司垫付19000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合计约24000元,三期:误工45日、护理7日、营养3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通用电梯公司系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通用电梯公司雇用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通用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应由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提交的住院医院以外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产生与事故相关,故对于上述收据不采信。关于误工期,***主张180日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天数为45日。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结合病历、相关医嘱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护理期为29日,营养期为30日。关于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误工期确定为5104.8元。关于住宿费,***仅提供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已修复部分牙齿且已花费大量医疗费,与鉴定结论的情况不符合,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鼻子和疤痕修复费,***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确因事故致伤,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结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眼镜费用,有相关医嘱要求***配置,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8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10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18元、鉴定费2000元。针对上述费用,人保呼市分公司应赔偿***63617.86元,通用电梯公司应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3617.86元;二、被告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预交),由***负担836元,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26元。

二审中,***新出示病情处理意见书、乌拉特中旗岭山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收费收据、赛罕区桥靠西街慷福宾馆《证明》,拟证明***在乌拉特中旗岭山镇中心卫生院花费311.46元医疗费及***看病期间宾馆费用4340元应得到支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通用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宿费一审可能综合考虑在一起,而且***一审时没有票据,只是陈述。人保呼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医疗费不在上诉范围之内,宾馆的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期间应当住在医院,出院后不应住宾馆,不予认可。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伤由其母亲陪同多次往返呼和浩特市与乌拉特前期,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提供的票据多且杂,部分无法核实真实性,部分无法核对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2015年4月20日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3天,2015年4月22日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29天,护理期应为32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未提供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但收费票据中确有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出具部分,故***护理期应于2015年4月20日起算,计算为31天,护理费应为3516.64元。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45天误工期计算为510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后续治疗费可以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决,也可以由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未判决后续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二审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超过15天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人保呼市分公司应赔偿***68844.7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3617.8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8844.7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负担2401元,由内蒙古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