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5民初513号
原告:**1,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2,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XXXXXXX3U。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2、**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各项损失共计671058.3元(死亡赔偿金44713元×20年计894260、丧葬费102041元÷2计51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元×3人×7天计31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8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4910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陕F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某县江滨路与绿缘路十字路口,与**驾驶的陕F临037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与**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后其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履行。
被告***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F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勉县江滨南路与绿缘路十字路口,逢**(生于1963年4月13日)驾驶的陕F临××号××轮电动车沿绿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当场死亡。2024年1月19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某公交认字【2024】第SW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与**过错相当,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为陕F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30日00:00时起至2024年1月29日24:00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2023年12月28日,**2、**1与***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家属人民币108000元。后***履行了该协议。
另查明,**与**1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者**与原告**1结婚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勉公交认字(2024)第S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交通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勉县定军山镇左右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县支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被告方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案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损失,实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150元,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司法实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不超过3人,一般不超过7天,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计252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金额为997800.5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680.3元[(997800.5元-180000元)×60%],共计赔偿670680.3元。
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1人民币67068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80元,减半收取1850.90元,由被告***负担925.45元,原告**2、**1负担9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