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颅脑损伤没有明确诊断结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1日检查显示右侧颞叶软化灶,符合颅脑外伤特征。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611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大丰区电杆路段撞到***停放的浙J×××**号轻型栏板货车,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浙J×××**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受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驾驶的浙J×××**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2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脑震荡C4/5、C6/7椎间盘膨出、皮肤裂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两肺炎症或挫伤、条索影、左上肺舌段节段肺不张、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上额窦及双侧筛**症或积液、鼻咽顶后壁软组织稍增厚、肝脏囊肿可能、高血压”。出院记录载明“2023-4-25磁共振检查颅脑平扫:右侧颞叶异常信号灶,脑挫伤可能”。医疗费共计10578.87元,其中***支付10440.37元,医保统筹支付138.5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人员要求,***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平扫,诊断为:右侧颞叶软化灶。该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本次颅脑外伤为完全作用2.因合并躯体损伤,其他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医临床评定。具体分析说明如下:***头部受伤,2023年4月21日住院,出院诊断:右侧颞叶挫裂伤,脑震荡等。家人反映其受伤前智力、精神状态正常,但本次颅脑外伤后“头痛、头昏,记忆力差,反应慢,脾气不好”。鉴定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对答尚切题,反应稍迟钝,复杂计算能力尚可,理解领悟能力尚可,有头昏、头痛,记忆力差,情绪不稳定,全身不适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未发现幻觉、妄想等××性症状。现辅助检查头颅CT右侧颞叶软化灶,IQ:63.被鉴定人参与社交活动、从事一般的劳动、学习新的生活技能等日常社会活动轻度受限。综合***受伤前后表现、社会功能情况及结合精神检查中所见,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条第1款,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为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本次颅脑外伤为完全作用。同年12月25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等)目前后遗精神智能方面的伤残程度见盐四院司鉴所[2023]精鉴字第1674号***鉴定意见书。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352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平安财保某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其未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名称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保某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38.5元的辩称,因***同意返还医保基金账户,酌定由平安财保某公司代为返还。关于平安财保某公司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定所根据***的病历资料,按照《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2-2021)对被鉴定人影像资料阅片,2023年4月21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头颅CT(NO:CT230391153)示右侧颞叶挫裂伤,并进行活体检查,辅助检查CT右侧颞叶软化灶,IQ:63,对照鉴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该伤残等级的评定具有损伤基础,案涉***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财保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案涉***定意见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的伤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某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交了车辆损坏照片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大小,因平安财保某公司对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63211元/年×20×0.1)、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45510.87元。***驾驶的浙J×××**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145510.87元,其中向***支付145372.37元(汇入:户名***;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62×××59账户内),代为向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138.5元(汇入:户名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3209×××08账号内,附言:***医保报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负担7元(退还***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缴至[户名:江苏法院;银行账号:43×××7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鉴定费3529.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付给***(汇入户名:***;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62×××59账号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依据。案涉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就诊时的影像资料进行阅片,并辅助进行头部CT平扫,鉴定时的辅助检查结论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影像资料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案涉鉴定意见具有外伤依据,平安财保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先 审 判 员  **全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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