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责。2022年8月9日08时05分许,***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江线(233省道)以由南向北沿道路中间护栏右侧快车道正常行驶,行驶到射江线与润园路交叉路口南侧中心线向南15米处与***驾驶的由南向北在快车道上行使的电动电瓶车发生事故。当时,***见前方快到交叉路口已经减速,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减速导致其车辆前轮撞在***车辆的后右边轮胎上,即事故系电瓶车追尾客车。而且,***无证驾驶电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车亦无牌照,无限速控制,应认定为机动车辆。另外,建湖县交警大队起初并未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服事故证明提起复议,后交警部门才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不是义务无偿帮工,上诉人***只是车主,对本案事故并不知情。***和上诉人儿子**是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招聘驾驶员,顺口问了***愿不愿意做驾驶员,***表示不能长期做,但可以帮忙以每天150元计算,因为刚提的车,机动车还是临时牌照,加上***新手,双方协商出了事情由***自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也对**承诺过自己承担,故上诉人就把事情交给***处理。***经咨询称没有多大事,让上诉人配合找律师。上诉人对事故不知情直到收到判决书。***以没钱为由,叫上诉方垫付。3.上诉方提供现场事故图片和***的聊天记录,属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同时,上诉方在事故中也有财产损失,***对事故有直接责任,亦应赔偿,请求一并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划分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符合规定。2.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不了解,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情形。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6719.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9日8时许,***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建湖县49KM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阳镇润园路“T”字型交叉口不从人行道左拐弯时,与射江线(233省道)49KM由南向北的***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022年10月3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部皮下血肿、***骨折、左上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个人支付医药费96868.15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16622.03元。
2023年9月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目前后遗精神智能方面的伤残程度见盐四院**所[2023]精鉴字第1141号鉴定意见书。余伤情对照《人体伤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等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休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
2023年9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四院**所[2023]精鉴字第114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人损九级伤残。本次颅脑外伤为完全作用。2、因合并躯体损伤,其他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医临床评定,详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所有,当日***驾驶***的车辆系无偿为***装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无偿驾驶小型客车装运货物,***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系被帮工人,***在驾驶过程中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在发生碰撞时头部未有头盔的保护,导致其颅脑外伤构成精神障碍伤残,其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较大过错。据此,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各项损失,根据提交的发票,核准医疗费为113490.18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已满69周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x15元/天)、残疾赔偿金132391.6元(60178元x11x0.2)、护理费18000元(180天x100元/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34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91.6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71922元(取个位整,下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72892元(18000+154392+500),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54892元。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22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709元[(271922-172892)x0.3],支付13087元,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1662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892元(垫付的18000元已冲抵),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09元,与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相抵冲后,由***支付***13087元、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66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负担5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司负担1587元,***负担304元。鉴定费4878元,由***负担34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463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与***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并不是义务帮工,应该由***承担责任。2.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系***在事故时没有佩戴头盔,且在快车道行驶,与机动车后部发生碰撞,应承担全部责任。***质证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照片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事故责任经过建湖公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如何分担;2.***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点问题,首先,公安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成因以及责任进行认定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为基本依据,依法分配事故损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的上诉理由来看,其关于事故原因分析以及各方责任大小主张的依据,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尤其是在事故责任复核时已经掌握了该有关信息,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在没有充分考虑该有关因素的情况下,草率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和复核。最后,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明显不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提出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高的问题,《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案涉事故的过程描述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来看,***系驾驶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事故损失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尽管案涉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车辆所有人,且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内容,***自认与***系朋友关系,当天请***开车到九龙口帮忙拿龙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提出的***承诺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影响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若***认为其并非终局责任人,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