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5713号
原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49825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主要负责人:任玉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1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沙中军驾驶车牌号苏A×××××车行驶至江宁区苏源大道附近时为避让行人撞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沙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苏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定损,但至今被告仍未赔偿其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险保单背面明确约定了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评估结果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认可评估结果。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利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5月15日02时05分,刘道云驾驶电瓶三轮车载乘客郁玲玲沿秣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源大道路口时,因闯红灯与沿苏源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疏于观察的沙中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道云、郁玲玲、沙中军受伤,信号灯、路牙、绿化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道云负同等责任;沙中军负同等责任;郁玲玲无责任。利顺公司认可沙中军为其公司员工。
2015年6月22日,保险公司对苏A×××××车辆定损,损失程度为严重受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4000元。
2017年,利顺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第三方物损金额进行鉴定,花费公估费6000元。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以2017年3月16日为基准日,对案涉苏A×××××号解放牌货车现场查勘,对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定损,根据市场调查,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66000元。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物损鉴定书对交通信号灯及附属设施、绿化苗木费用及路牙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22日,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66000元。
对于利顺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车损项目与定损项目基本一致,但鉴定报告单价过高,故车损总额过高,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因原告为单方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发票、一汽解放南京天吉服务站事故车维修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利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商业险保单背面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利顺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利顺公司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利顺公司有权主张保险金。利顺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双方争议的车损金额,利顺公司提交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每项维修项目单价过高,其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按166000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利顺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顺公司主张公估费,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公估费6000元包含车损、物损两项鉴定,本案仅涉及车损,故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公估费4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利顺公司车辆维修费166000元、公估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60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