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4日生。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49825F),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2787.82元(其中医疗费57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58773.6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7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第3肋骨未骨折,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关责任由其负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99.21元及拖车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6时45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伤后进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肺挫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2017年5月25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复查胸部CT示左侧第3-6肋骨折。经其个人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4根肋骨骨折并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37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128.76元(其中被告***垫付317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100元(4760元+70元/天×62天)、误工费13216.5元(误工期限6个月,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1,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拖车费200元(其中被告***垫付100元)、维修费1900元,合计243523.6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电工作业证、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经过阅片认定原告***左侧第3-6肋骨骨折并2处畸形愈合,且原告出院记录中亦载明原告第3-6肋骨骨折,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3523.66元,因被告***已垫付31899.21元,故上述赔偿款中3189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1624.4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162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31899.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长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龙海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