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8民初1162号
原告:沙中军,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振晨,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中军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市场对面XX服装厂内,并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XX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3幢307室只是被告注册地,被告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