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利顺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宁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简恩美,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芮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
代表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简恩美、***与被告奈高凤、**、利顺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简恩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3379.5元,由浙商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7109.78元,由**赔偿10569.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利顺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简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简恩美、***负担2626元,由**、利顺公司负担6708元(此款已由简恩美、***垫付,**、利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商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简恩美、***387109.78元。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利顺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款项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邓开明
执 行 员  王波峰
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戴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