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8154号
原告:沙中军,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振晨,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49825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中军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花振晨,被告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2405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3月17日与利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渣土车司机,年薪70000元。2015年5月15日,其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C6、C7、T1、T2棘突骨折,颈髓损伤。2016年6月19日,其被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在治疗及休养期限,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也未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利顺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不是法定必须解除的情形;2.医疗费和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和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营养费不是赔偿项目,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需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相应鉴定,劳动合同终止才存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其已支付原告工资8200元应予扣除;4.原告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利顺公司与沙中军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沙中军工作岗位为渣土车司机,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年薪70000元。2015年5月15日02时05分许,沙中军在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C6、C7、T1、T2棘突骨折、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南京同仁医院治疗,沙中军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休8周,门诊复查。同年8月17日南京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沙中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19日,沙中军被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3日,沙中军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沙中军受伤后,利顺公司于2015年7月3日、7月17日以生活费名义分别支付沙中军1200元、4000元,9月26日以工资名义支付1000元,该3笔款项均无沙中军签名。另,2015年4月20日沙中军在利顺公司领取工资2000元。沙中军入职后,利顺公司一直未为沙中军办理社会保险。
沙中军因该工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元(已扣除利顺公司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每天,26天)、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120元每天,26天;出院后80元每天,根据沙中军伤情法院酌定按30天计算)、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70000元/年,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7000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0294元。
2017年3月8日,沙中军提请仲裁,同日,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沙中军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沙中军与利顺公司之间订立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劳动合同履行中,沙中军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利顺公司未为沙中军参加工伤保险,则利顺公司应承担沙中军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沙中军致残程度为九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利顺公司抗辩其与沙中军的劳动关系不是法定必须解除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利顺公司与沙中军的劳动关系自致残程度鉴定作出之日起解除,利顺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沙中军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沙中军伤后需要护理,利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沙中军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以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顺公司在沙中军伤后支付的8200元,沙中军主张均不应在工伤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2000元系工资,且发生在沙中军工伤事故之前,故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工伤损失中予以扣减;2015年7月3日、7月17日以及9月26日3笔款项计6200元,虽然7月3日、7月17日2笔以生活费名义支付,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案情,应当认定为工资,该6200元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沙中军工伤损失中予以扣减。关于利顺公司抗辩沙中军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沙中军赔偿,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利顺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中军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沙中军致残程度鉴定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中军工伤保险待遇170294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元,余款1640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沙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宜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