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7号
原告:江苏科恒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61211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
法定代表人:严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男,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62649825F),,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义一,男,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科恒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与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被告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748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共384车,合计运输费用12481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74810元。
被告利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运输费是事实,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其已经支付给梁某了,梁某当时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其一直是与梁某结算。由于梁某也使用了被告公司车辆运送土石方,故案涉的运输费与梁某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相互抵消了,故该款应认为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科恒公司为被告利顺公司运输土石方,共计产生运费124810元,利顺公司已支付50000元,并出具利顺公司运输明细表予以确认。
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其于2009年至2015年年期间与科恒公司合作做土石方,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双方结算了尾款,此后不再合作;案涉运费确实是其收的,其和别人合作的工地上使用了被告的车运土石方,其与被告经结算双方运费相互抵消,该笔收款其未与科恒公司进行结算,其向被告公司收款亦无科恒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科恒公司与被告利顺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运输土石方的义务,被告亦出具运输明细表确认欠付运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7481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运费其已支付给了案外人梁某,其不应再次支付,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其一、梁某自称其与科恒公司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其无权作为合伙人对外收款;其二、梁某承认其代表科恒公司收款并无科恒公司的授权,且其收款后亦未就该款项与科恒公司进行结算,故其既无权代表科恒公司对外收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利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恒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运费74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利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叶 斐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钟允
书 记 员 谈桂平